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生明与李德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29号 原告胡生明,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润,又名李德瑞,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胡生明诉被告李德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29号

原告胡生明,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润,又名李德瑞,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胡生明诉被告李德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行组织一个施工队,从事建筑工程建设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前期拖欠的工资款12800元。2013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聘原告从事建筑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月薪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共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9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02800元推拖不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胡生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李德润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12日前欠原告工资款12800元。

3、李德润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5个月零12天工资款53996元。

4、张西林、张占圈证言各一份,证明民工工资详单的真实合法性。

5、胡结实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取款条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还依照约定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因证人张西林、张占圈拒绝当庭作证,本院对张西林、张占圈各作调查笔录一份,张西林、张占圈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民工工资详单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取款条出具人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带有一建筑工程施工队,原告跟随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管理工资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2800.00元),欠款人:李德瑞,2013年1月12号”。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到2014年1月份,被告对拖欠的工资款及其他款项制作的民工工资详单签字予以确认,该民工工资详单显示原告工资5个月零12天×10000.00元为53996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详单一份,结合张西林、张占圈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民工工资详单上显示的数额,可以认定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6796元。被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款102800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6796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生明工资款66796元。

二、驳回原告胡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胡生明负担886元,由被告李德润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