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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成与徐龙虎、刘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刘桂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龙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海,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桂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刘桂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龙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海,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徐龙虎、刘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成,被告徐龙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宽,被告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成诉称,2013年7月份经被告刘长海介绍到被告徐龙虎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没有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款由被告徐龙虎代发,随后,原告找被告徐龙虎讨要工资时,徐龙虎以工资款已转到刘长海手中由刘长海发放。当原告找刘长海讨要工资时,刘长海说自己的工资没有得够,徐龙虎转的工资款是自己的,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龙虎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我工资是从李本忠手中得取,我介绍刘长海承包李本忠的工程,我仅是中介人,李本忠总工程是5500方地板砖,2500米踢脚线,工程结束后,李本忠给我付清了全部工资,由我转交给刘长海,刘长海于2013年12月6日给我写到“今取捏掌小区款地砖5500方,脚线2500米,帐全清。2013年12月6日,刘长海”。原告诉状中说我是承包人,是原告不知道情况,原告是由刘长海带去的,刘长海是总承包人,钱我已经全部都转给刘长海了,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长海辩称,我对承包的事不清楚,那不是我承包的,我是干活的。我给被告徐龙虎打这个条是因为我向徐龙虎讨要工资时,被告徐龙虎不给我工资,叫我打条才给我工资,打这个条是说我的工资全清。打这个条时,被告徐龙虎说原告的钱他给。当时取钱时是去沁阳取的钱,各人拿各人身份证自己去沁阳工程部领钱,当时我们几个人的钱都领过了,在徐龙虎给王水虎工资时我打的这个条。徐龙虎说李本忠把那几千块给我了我才给刘桂成。

根据原、被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桂成的工资款具体有多少。2、刘桂成的工资由谁支付。

原告刘桂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3日徐龙虎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在捏掌小区干活,工资11496元,全部工资转到刘长海手里,刘长海没开,所以刘桂成没有得到工资。2、2014年1月18日李本忠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本忠把钱全部给徐龙虎了。

被告徐龙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原告刘桂成干活、工资情况没有错,属实,但是钱没有转到我手里。证据2是伪造的。

被告刘长海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龙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9日李本忠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捏掌小区的活是由刘长海承包,徐龙虎仅仅是中介人,李本忠已经把款全部付完了,通过徐龙虎手转给刘长海了。2、2013年12月6日刘长海写的证明,证明捏掌小区就这些活,帐已经结清。3、生活费证明,证明刘长海核对工人全部生活费是15800元,刘长海手下有十个工人。4、证人李本忠的出庭证言,证明工程量是5500方地板砖、2500米脚线,工价13元/平方,踢脚线单价是2.5元/米。经徐龙虎介绍,刘长海领人在那儿干活,证人李本忠给徐龙虎开工资,刘长海及工人的钱都是证人转给徐龙虎,徐龙虎转给刘长海,平时工人的生活费及借钱都是徐龙虎向李本忠所借,徐龙虎将钱直接支付给工人。

原告对被告徐龙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5500方地板砖、2500米脚线,工价13元/平方,踢脚线单价是2.5元/米,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总数不清楚,只知道生活费一个工11.4元,我五十五个工。证据4,无异议。

被告刘长海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2、3都是我写的。证据1中5500方地板砖、2500米脚线,工价13元/平方,踢脚线单价是2.5元/米,无异议,其他我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

被告刘长海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刘桂成所举证据1,系被告徐龙虎书写,对该份证明中,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系11496元,被告刘长海对原告工资数额亦无异议。原告干活过程中借钱系从被告徐龙虎处所借,原告的生活费、清垃圾费均由被告徐龙虎出具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该证明内容仅系被告徐龙虎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证人李本忠的出庭证言相印证,证明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徐龙虎,且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龙虎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李本忠将工人的工资全部给了徐龙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确认。证据2,被告刘长海称系其所书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刘桂成、被告刘长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刘长海负责生活费的支出。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本忠系原、被告所称谓的“总老板”,其在沁阳市沁北惠民小区(捏掌村)7#楼承包有工程量:地板砖5500㎡,13元/㎡,踢脚线2500米,单价2.5元/米。2013年6月,该工程量交由被告徐龙虎监督,并寻找干活的工人,经徐龙虎介绍,被告刘长海带领约十位工人负责完成。原告系被告刘长海介绍去工地干活的,干了约三个月,原告粘地板砖1100㎡,13元/㎡,期间在被告徐龙虎处的借款2100元,干活期间产生的生活费644元,清垃圾费用6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的工资为11496元。工程结束后,部分工人从沁阳项目部领取工资,剩余工人的工资由李本忠转给被告徐龙虎,被告徐龙虎转给被告刘长海,徐龙虎的工资由李本忠发放。工人的工作量、工人的借款及生活费均系由被告徐龙虎负责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徐龙虎称工资已经全部转给被告刘长海了,刘长海称徐龙虎转给的工资系他们几个人的,并没有原告的工资,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刘长海介绍到捏掌小区粘地板砖,结算工资为11496元,二被告对原告工资数均无异议。被告徐龙虎负责工人工作期间的工作量、借资、生活费及清垃圾费等项工作的计算,并对李本忠负责,由李本忠直接支付其工资。刘长海负责介绍工人来此工地上粘砖,并负责工人的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此次工程量所对应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徐龙虎,被告刘长海给徐龙虎出具“今取捏掌小区款,地砖5500方,脚线2500米,账全清”的证明,证明徐龙虎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转交给被告刘长海,被告刘长海应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成工资款114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7.4元,由被告刘长海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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