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沈刑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4时02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付井镇卜楼村公路时,撞住行人卜某甲,致使其颅脑损伤昏迷、内脏器官破裂出血加速死亡。肇事后徐某甲驾车逃逸,于2014年5月6日9时到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付井镇卜楼村公路时,撞住行人卜某甲,致使其颅脑损伤昏迷、内脏器官破裂出血加速死亡。肇事后徐某甲驾车逃逸,于2014年5月6日到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徐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卜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现场视听资料,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甲投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樊英杰 审判员 刘义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抗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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