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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焦长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雪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雪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长征,曾用名焦长增,男,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自行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焦长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佐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焦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冯佐村委、焦长征经过口头协商,将冯佐村委集体所有的园林队土地88.14亩,承包给焦长征经营,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焦长征向冯佐村委交纳承包费100元。焦长征在该土地上种植有经济林、用材林等农作物。2005年5月27日,冯佐村委、焦长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焦长征向冯佐村委交纳承包费150元,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冯佐村委、焦长征经过口头协商,该土地继续由焦长征承包经营,每年每亩土地焦长征向冯佐村委交纳承包费200元,双方一直履行该承包合同至2012年9月。冯佐村委因土地承包费收缴问题,曾经于2003年8月、2009年6月12日、2012年9月19日三次对冯佐村委、焦长征土地承包费缴费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显示,截止2012年9月19日焦长征尚欠冯佐村委土地承包费16105元。2012年9月22日,焦长征通过银行账户交付冯佐村委土地承包费5000元。后因冯佐村委处有焦长征承包的其他土地附属物赔偿款,焦长征向冯佐村委出具领条一张,同意以职教园占地机井补偿款抵顶所欠焦长征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5月16日,冯佐村委召开两委班子会议,讨论焦长征等人的土地承包问题,会议决定自2014年起,每年每亩土地焦长征向冯佐村委交纳承包费260元,承包期限为5年。冯佐村委将会议精神通知焦长征后,焦长征对变更后的土地承包款予以认可,但双方仍未签订承包合同。焦长征对该88.14亩土地继续经营。2013年9月19日,冯佐村委在未与焦长征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召开公开投标大会,对焦长征承包的土地公开招标。当天王某某以每亩土地承包费420元中标,并向冯佐村委交纳承包费606000元。此后,焦长征等人对此不予承认,拒绝退出承包。2013年11月21日,冯佐村委与王某某协议解除承包,退还了王某某已交的承包费606000元。冯佐村委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焦长征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款89809.39元及违约金4490.47元,并要求焦长征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冯佐村委、焦长征经过口头协商,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冯佐村委、焦长征经过协商多次对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并一直延续承包近20年之久,应为有效合同。截至2013年9月焦长征拖欠冯佐村委承包费28733元。2013年9月5日,冯佐村委接受焦长征出具的愿从冯佐村委应付给自己职教园占地附属物赔偿款32000元中抵扣2013年承包费17628元的收条的行为,系冯佐村委、焦长征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确认,故应视为该承包款焦长征已交付冯佐村委。焦长征实际应欠冯佐村委的土地承包费为11105元,依法应支付冯佐村委。冯佐村委以焦长征拖欠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冯佐村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冯佐村委欠焦长征占地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未付,造成冯佐村委、焦长征在履行合同时相互扯皮,冯佐村委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冯佐村委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冯佐村委要求焦长征自行清理所承包土地内的地面附属物,将承包地恢复原状退回冯佐村委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5月16日,冯佐村委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同意冯佐村委、焦长征承包合同再延续5年,且在每亩200元的基础上将承包费提高到每亩260元,焦长征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冯佐村委、焦长征再次建立了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冯佐村委要求承包合同已经期满,焦长征应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长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1105元;二、驳回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02元,焦长增承担800元。                              

宣判后,冯佐村委不服,上诉称:1、焦长征拖欠冯佐村委的承包费为89809.39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1105元;2、原审认定双方再次建立了新的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冯佐村委的一审诉讼请求。

焦长征答辩称:1、焦长征并不拖欠冯佐村委承包费,反而是冯佐村委尚欠焦长征60676.4元;2、原审认定冯佐村委与焦长征之间的承包合同再延续5年时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冯佐村支冯佐村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支委)与焦长征协商,焦长征再承包6年,每亩每年承包费涨至200元,承包费分两次缴纳,每三年一缴,每次缴三年的承包费。2009年10月16日,焦长征缴纳土地承包款30000元整,2010年5月18日,焦长征交纳土地承包款20000元整。

另查明,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冯佐村有支委,没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2013年5月16日冯佐村两委会议记录认定焦长征与冯佐村委第三次建立了承包合同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虽然2013年5月16日的会议记录内容得到了焦长征的同意,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焦长征也未按会议记录的内容缴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之间无论是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还是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形成,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因当时冯佐村只有支委,支委与焦长征之间达成了第二次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不仅有当时的支委书记焦某甲、支委委员焦某乙、支委委员焦某丙三人的证言为证,还有焦长征在2009年10月16日缴纳的土地承包费缴款凭证相印证,因此第二次土地承包关系(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事实上已形成,冯佐村委与焦长征之间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故冯佐村委关于焦长征应将其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冯佐村委与焦长征之间的承包费收缴问题,截至2013年9月焦长征拖欠冯佐村委承包费28733元。2013年9月5日,冯佐村委接受焦长征出具的愿从冯佐村委应付给自己职教园占地附属物赔偿款32000元中抵扣2013年承包费17628元的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该承包款焦长征已交付冯佐村委。焦长征实际应欠冯佐村委的土地承包费为11105元。冯佐村委、焦长征在履行合同时相互扯皮,冯佐村委存在一定过错,冯佐村委关于焦长征应支付承包费89809.39元及违约金4490.47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苏 国 娜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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