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生,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候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强,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焦作涧东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满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富生、上诉人河南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山水公司)与原审被告焦作涧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涧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富生于2011年12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河南山水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4日提起上诉,王富生不服于2014年5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济军、王万强,上诉人河南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和原审被告焦作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富生的房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周庄东路涧东公司4号院1巷10号。被告山水公司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紧邻原告的房屋。被告山水公司在建造房屋时,原告王富生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4月26日,原告王富生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水公司同意并负责把王富生的生活污水引入到山水苑小区的排水系统,并为王富生修建好排水管道及污水检查井后,把地面夯实并硬化;山水公司同意按照王富生提出的要求先给予一定的费用,王富生同时就此事进行责任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按照鉴定结果进一步协商、补偿;王富生同意山水公司照常施工,不再干涉甲方的正常施工。原告王富生和被告山水公司副总经理赵金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王富生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王富生出具《房屋裂缝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山水公司私自拆除22家住户共用的化粪池,造成22家住户的下水道堵塞,直至2011年3月,被告山水公司的楼盘开工,才将下水道保障畅通,致使原告的房屋基础长期浸泡在生活污水和雨水中近一年。涧东四号院18家住户为原告书写的该情况说明签字确认。 经原告王富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建筑物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鉴字第2012102401号)为:㈠、原告房屋裂缝不是被告建筑物造成的。被告的建筑物与原告房屋裂缝无因果关系。㈡、依据分析说明,原告经法院质证的材料,造成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原告房屋在建造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房屋裂缝有影响。2、原告房屋下面的下水道长期渗水,对房屋裂缝有影响。3、原告经法院质证材料“房屋裂缝情况说明”,化粪池中污水外溢,对房屋裂缝有影响。㈢、建议对原告房屋裂缝进行加固处理。 经原告王富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建筑物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挖开化粪池污水浸泡长达一年造成原告房屋多处裂缝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鉴字第2012122507号)为:依据原告经法院质证材料,化粪池被挖开,污水四溢长达一年之久,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多处裂缝的主要原因。 经原告王富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对被告挖开化粪池污水外溢造成原告墙体多处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豫国是司鉴中心(2013)建质价鉴字第2013102802号)为:1、原告房屋的安全程度为C级,建议进行修复。2、被告挖开化粪池致使原告房屋的部分墙体裂缝,对房屋墙体裂缝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63923.38元。后该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函(2013123101号),载明“王富生的房屋损失163923.38元,是由‘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鉴字第2012102401号’意见书中的三个原因造成的。 原告王富生共支出鉴定费62746元。原告王富生于2011年8月起开始租住畅永梅的房屋,租房合同期限签订至2014年8月10日,月租金为8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受损的房屋是原告王富生所有,经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王富生房屋裂缝的原因是房屋在建造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房屋下面的下水道长期渗水及化粪池中污水外溢三个原因造成的,其中,化粪池被挖开,污水四溢长达一年之久,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富生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涧东四号院18家住户签名的《房屋裂缝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在施工期间拆除化粪池,造成原告房屋下水道堵塞,生活污水无法排放,污水四溢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原告房屋的周围根本没有化粪池且其未挖开过化粪池,但该抗辩理由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且被告山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山水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63923.38元,因化粪池被挖开,污水四溢长达一年之久,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山水公司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山水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富生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安全程度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修复前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过渡期间的必要房屋租赁费用,被告山水公司也应承担60%,但原告王富生主张的房屋租赁费过多,本院只支持其租住畅永梅的房屋租金。原告王富生要求被告支付照相费、交通费和借款利息,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富生要求被告涧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生房屋损害赔偿款78354.03元、房屋租赁损失17280元;2、驳回原告王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王富生承担4290元,被告河南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鉴定费62746元,由原告王富生承担25098元,被告河南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64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王富生上诉称, 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挖开化粪池,污水四溢长达一年之久,是造成上诉人房屋墙体多处裂缝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上诉人修复房屋墙体裂缝的损失163923.38元。2、上诉人全家因该房成为危房无法居住,上诉人与儿子分别在外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家租房的房租87400元。3、上诉人所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和照相费系被上诉人侵权引起,也应赔偿。4、为支付鉴定费和房租,上诉人从担保公司的借款和利息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复墙体裂缝损失163923.38元、赔偿租赁费损失87400元、鉴定费64764元、照相费270元、交通费1020元、借款利息33150元。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河南山水公司上诉称,1、原审鉴定提到的化粪池被挖开,污水四溢系根据王富生提供的房屋裂缝情况说明推测出的外力原因,而原审法院却以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认定该事实错误。2、长期以来各个住户的生活污水一直处于肆意漫流状态,污水漫溢导致裂缝系其房屋原有排水系统造成。3、上诉人不仅未挖开所谓化粪池,还改善了污水横流的局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4、原审原告的房屋并未实际修复,尚未有实际损失,即便判决也应判决履行修复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富生的诉讼请求。 焦作涧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与其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其公司没有责任。 针对王富生的上诉,河南山水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期间对王富生的房屋裂缝成因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的基础是客观基础,结论与山水公司无关。第二次鉴定的前提是主观标准,河南山水公司从未承认挖开过所谓化粪池,王富生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化粪池,故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和本案之间缺乏对应关系。对王富生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针对河南山水公司的上诉,王富生答辩认为山水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山水公司挖开化粪池是正确的,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山水公司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河南山水公司应否对王富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3、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种类应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问题,王富生认为,1、河南山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明确了是山水公司挖开的化粪池,而且挖开化粪池是造成王富生房屋裂缝的原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也提到山水公司同意把王富生的污水排到小区的排污系统里,这两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山水公司应担主要赔偿责任。两次鉴定结论不矛盾,鉴定结论的答复说明山水公司挖开化粪池造成王富生房屋侵泡一年之久是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采信第二个鉴定结论。2、山水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按60﹪赔偿对王富生不公平,挖开化粪池形成污水侵泡是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其他施工质量问题和下水道渗水的原因不会造成房屋形成危房。3、关于赔偿损失的费用部分的意见同王富生上诉意见。 河南山水公司认为,1、山水公司不应对王富生的房屋裂缝承担任何责任,根本就不存在化粪池,王富生房屋裂缝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赔偿协议是因为施工中受到干扰产生,不是因为化粪池被挖开。第一次鉴定结论客观,可以采信,第二次鉴定的前提是假设的,双方对化粪池是否存在都有争议,而该鉴定也不是鉴定是否存在化粪池,山水公司从没有认可过存在化粪池,故该鉴定与本案无关。2、山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鉴定结论很清楚,危房主要原因是砖搭建不协调。3、赔偿应以填平为原则,间接损失以合法为原则,本案中修复即可,租赁无合法发票,借款合同显示为投资经营,与本案无关联。 焦作涧东公司对本案争执问题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合义、郑保国和李玉有的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富生家东墙外有一全院共用的化粪池,因化粪池被山水公司挖后形成污水坑。经庭审质证,王富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河南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笔录反映内容不客观,住户非第一时间搬进,系中途入住,证人曾阻拦施工,有利害关系,化粪池的有无应以设计施工资料为准。焦作涧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真实客观,能够反映化粪池的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山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田庆恩和董涛的当庭陈述,证明在山水公司开工之前,王富生房屋的东侧已经存在污水坑,而该污水坑不是化粪池。2、照片三张,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王富生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事件吻合,能证明山水公司挖开化粪池后形成了大水坑长期侵泡王富生房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焦作涧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田庆恩和董涛所陈述的内容只能证明存在水坑,但与是否存在化粪池之间缺乏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王富生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富生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广学的证明,内容为涧东4号院东墙外确有污水排水沟和化粪池一个。2、钟加平、郑保国、吴合义等共同住户签字的证明,内容为涧东4号院10号王富生家东墙外确实有全院22户生活污水排放池一个。经庭审质证,河南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人均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化粪池的有无应以设计施工资料为准,应不予采信。焦作涧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山水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何广学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共同住户的证明,因其系该院居民,且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王富生的房屋受到损害主要原因为污水长期侵泡所致,对此造成王富生的房屋损失,河南山水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河南山水公司上诉称不存在化粪池和污水侵泡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富生上诉称河南山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房屋损害的原因与其建造质量等也有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富生房屋受损致使其外出租房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王富生上诉请求支持其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该借款的用途及数额与其主张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王富生所要求的其它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王富生负担3250元,河南山水公司负担3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