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9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保旗,男,住义马市,系陈桂芝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芝,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姚保旗之妻,陈彩霞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霞,女,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姚保旗、陈桂芝因与被上诉人陈彩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保旗、陈桂芝、被上诉人陈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陈彩霞和陈某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姚某、陈某丙),后更名为陈某丙,因陈彩霞和陈某甲婚姻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0月陈彩霞将女儿陈某丙(姚某、陈某乙)交陈桂芝抚养,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3年陈彩霞要求陈桂芝、姚保旗归还女儿陈某丙(姚某、陈某乙)。 又查明:陈彩霞系陈桂芝之胞妹,陈桂芝、姚保旗系夫妻关系。陈某丙(姚某、陈某乙)在陈桂芝、姚保旗抚养期间,将姓名更改为姚某。陈彩霞和陈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陈某丙由陈彩霞抚养,陈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原审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法律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陈桂芝、姚保旗双方未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桂芝、姚保旗收养女孩的行为属无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此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陈某丙(姚某、陈某乙)与陈桂芝、姚保旗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河南省襄城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丙(姚某、陈某乙)应由陈彩霞抚养监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丙(姚某、陈某乙)由陈彩霞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桂芝、姚保旗承担。 宣判后,姚保旗、陈桂芝不服,共同上诉称:1、陈桂芝、姚保旗与陈彩霞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姚某由陈桂芝、姚保旗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陈桂芝、姚保旗不但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来抚养孩子,且孩子已经与其建立起了深厚的父母之情。陈彩霞现在有三个孩子要抚养,如果加上姚某,陈彩霞就要抚养四个孩子,这对陈彩霞来说是很困难的;3、即便是解除收养关系,陈彩霞也应支付姚保旗、陈桂芝5年来抚养孩子的费用74109.9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彩霞的诉讼请求。 陈彩霞答辩称:1、陈彩霞与姚保旗、陈桂芝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收养关系,姚保旗、陈桂芝收养女孩的行为属无法律效力的行为,姚保旗、陈桂芝应履行交还孩子的义务;2、陈彩霞与陈桂芝系同胞姐妹,陈桂芝、姚保旗的孩子也曾寄养在陈彩霞家里,亲戚之间的帮忙不应要求回报。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桂芝、姚保旗收养姚某并未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陈桂芝、姚保旗的收养行为属无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此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陈桂芝、姚保旗虽然抚养陈某丙(姚某、陈某乙)长达五年之久,但陈某丙(姚某、陈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为陈彩霞,陈桂芝、姚保旗应将姚某交由陈彩霞抚养。故陈桂芝、姚保旗关于其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桂芝、姚保旗在原审时并未提出陈彩霞应向其支付五年来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故陈桂芝、姚保旗关于陈彩霞应支付其74109.9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陈桂芝、姚保旗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桂芝、姚保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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