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远、孙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 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远、孙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

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60000元,从被告处采购水泥2000吨。被告曾承诺按原告需求提供水泥供应,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共计448.35吨,折合人民币103120.5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供给原告水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水泥供应不及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退还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03120.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水泥卡片两张。签过合同以后被告给我们开了4张卡片,每张卡片500吨,其中两张卡片所含的1000吨水泥已经拉走,拉过水泥后的卡片被告已经收回,现还有2张卡片上的水泥还没有拉完,每吨230元,共448.35吨。从2012年8月19日最后一次拉过水泥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不让拉水泥。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我方付过款以后,无条件供货。 双方从2009年以前就有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2年,双方签订了很多份买卖合同,中间在履行合同中,我方对对方产生不信任,我方不再和对方产生业务,后来被告给我们出具了承诺书,我们才又开始有业务往来。

经本院审核, 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据2、3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三星水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2000吨,牌号商标:黑马,规格32.5,单价230元,总金额为4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全额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460000元货款,被告给付原告4张水泥卡片,每张记载500吨水泥,原告持有卡片和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8月19日,还有2张卡片未结算完毕,共计448.35吨水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但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三星水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共计有448.35吨水泥未向原告给付。被告三星水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1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