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旺,系王玉红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喜。 委托代理人王炳领、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玉红、吴国旺、李海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勇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海庆驾驶豫EK2588号轿车沿五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石延长线交叉口时,与沿方十延长线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行驶中的袁康康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车载人员原告王勇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袁康康驾驶的肇事车辆自卸三轮汽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012年9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海庆与袁康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勇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勇喜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胸部外伤:右侧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下颌皮肤裂伤;4、肺部感染;5、癫痫。原告王勇喜在该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13678.27元,花费营养费4472元。原告王勇喜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癫痫。原告王勇喜在该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850.22元。原告王勇喜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脑创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王勇喜在该院花费住院治疗费2340.07元。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癫痫。原告王勇喜在该院花费住院治疗费为2157.05元。原告王勇喜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精神病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机构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5577.78元,支付床位费19.8元。依照医嘱和处方笺,原告王勇喜外购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花费合计4474.2元。综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25603.39元,床位费19.8元,外购药费合计4474.2元、花费营养费44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勇喜完全性失语,构成二级伤残;外伤后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18号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王勇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2人终身护理。后续治疗费为:每年约需1300元,需终身服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王勇喜提供交通费票据342张,票面金额为3420元。被告李海庆已给付原告王勇喜17500元,被告王玉红、吴国旺已给付原告王勇喜64498.5元(其中有1218.5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王玉红、吴国旺系夫妻关系。袁康康、原告王勇喜系被告王玉红、吴国旺所雇佣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袁康康、原告王勇喜执行雇主交付的运送瓷砖工作任务过程中。肇事车辆EK2588号轿车为被告李海庆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记免赔。肇事车辆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为被告王玉红所有。原告王勇喜的被抚养人有:王文豪(系原告长子),现年14周岁;王文佳(系原告次子),现年1周岁。王文豪与王文佳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勇喜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被告王玉红、吴国旺认可原告王勇喜的工资为每天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庆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道路右方来车优先通行,袁康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原告王勇喜受伤,被告李海庆与袁康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海庆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使用人,应对原告王勇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康康系被告王玉红、吴国旺所雇佣的人员,袁康康是在执行雇主被告王玉红、吴国旺交付的工作任务期间导致原告王勇喜受伤,故被告王玉红、吴国旺应对原告王勇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庆的车辆豫EK258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勇喜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庆同被告王玉红、吴国旺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海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勇喜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勇喜外购药均有医嘱和处方笺,应计入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0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9天,原告王勇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70元。因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营养费4472元,故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再按住院天数另行计算,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共计3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故原告王勇喜的营养费合计为4862元。原告王勇喜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误工费按被告认可的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勇喜的误工费为33880元(70元/天×48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评估机构给出评估意见为原告王勇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2人终身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王勇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2206.69元(25379元/年÷365天×249天×2人+25379元/年×20年)。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三级及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90%+8%+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37.47元(5032.14×4年÷2人+5032.14×17年÷2人)。该费用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333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原告王勇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王勇喜的交通费为2490元。根据评估意见,原告王勇喜后续治疗抗癫痫药每年约需1300元,需终身服用。暂定原告王勇喜的后续治疗年限为20年,20年后原告王勇喜如仍有需要,可另行主张。原告王勇喜后续所需精神障碍用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确定原告王勇喜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1300元/年×20年)。原告王勇喜要求的鉴定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262.3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882262.35元,被告李海庆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勇喜441131.18元,因肇事车辆豫EK258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喜50000元,扣除被告李海庆已给付原告王勇喜的17500元,被告李海庆还应赔偿原告王勇喜各项损失共计373631.18元。被告王玉红、吴国旺按50%责任比例承担441131.18元,因被告王玉红、吴国旺已给付原告王勇喜64498.5元中有1218.5元不在原告王勇喜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应当从被告王玉红、吴国旺应当赔偿原告王勇喜的损失中扣除63280元,被告王玉红、吴国旺还应赔偿原告王勇喜各项损失共计37785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喜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二、被告李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喜373631.18元;三、被告王玉红、吴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喜377851.18元;四、驳回原告王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7元,由原告王勇喜负担5832元,由被告李海庆负担6507.5元,由被告王玉红、吴国旺负担6507.5元。 上诉人王玉红、吴国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勇喜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王勇喜完全性失语构成二级伤残,外伤后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勇喜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明显过长;王勇喜私自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袁康康驾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王勇喜176030.69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为201820.49元)。 上诉人李海庆上诉称,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勇喜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对其公司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李海庆与被上诉人王勇喜庭外达成协议,由李海庆一次性给付王勇喜赔偿款28万元,并已履行。李海庆于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于9月2日裁定,准予李海庆撤回上诉。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勇喜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误工期限,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玉红、吴国旺要求对这两项减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玉红、吴国旺上诉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勇喜完全性失语构成二级伤残,外伤后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及王勇喜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仅有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玉红、吴国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原判基础上减少赔偿金额201820.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 由上诉人王玉红、吴国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利平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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