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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国彦、马恒录、朱金凤与被上诉人李海松,原审被告陆超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彦,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录,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彦,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录,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凤,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松,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超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国彦、马恒录、朱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松,原审被告陆超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升,上诉人朱金凤及马恒录、朱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郭祎,被上诉人李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超强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松2012年11月7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9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马恒录、朱金凤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一份,并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二被告约定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刘集村南邻刘郑大路,西邻生产路,北邻排水沟,东邻朱金松住房的土地及房屋和标的物属二人共同财产。2012年9月12日,被告马恒录、朱金凤与被告陆超强签订《轻钢结构购销安装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陆超强承包被告马恒录、朱金凤的钢结构建房工程,该房为两层,工程量为700平方米。同年10月,被告朱金凤与被告陆超强在《轻钢结构购销安装协议书》的背面另行约定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被告陆超强负责。被告陆超强雇佣被告张国彦驾驶吊车负责吊运。2012年9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张国彦用其吊车吊运钢材时,由于吊臂过长触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随着一声巨响,一团大火球坠落而下,从而引起火灾,火花溅落到地上堆放的玉米包,玉米包被点燃,导致原告家房屋及屋内家具等物品被烧毁,申小辈、刘军强鱼塘所饲养的鲤鱼大批死亡(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李海松因火灾毁损财产价值,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诚评报字(2012)第084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原告李海松因火灾而毁损的室内装修、在用物品及其他财产价值约为人民币34992元。

另查明,被告马恒录、朱金凤称被告陆超强在建房焊接钢架梁柱时,火花溅到下面的玉米皮上引起的着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陆超强承揽被告马恒录、朱金凤的建房工程。被告张国彦受雇于被告陆超强,系雇佣关系。被告陆超强作为承揽人并无相应的建房资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还承包建房,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国彦在工地上负责驾驶吊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家房屋及屋内家具等物品烧毁。被告张国彦作为吊车司机,明知在高压线下吊运钢材的危险性而仍进行吊运,导致该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被告陆超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恒录、朱金凤作为房主,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路而施工建房,且其选任的承揽人无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马恒录、朱金凤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酌定被告张国彦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陆超强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马恒录、朱金凤承担原告损失的25%。原告的损失为34992元,被告张国彦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赔偿17496元,被告陆超强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赔偿8748元,被告张国彦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陆超强承担,被告张国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恒录、朱金凤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赔偿8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松损失二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张国彦对其中的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恒录、朱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海松损失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国彦负担337元,被告陆超强负担168元,被告马恒录、朱金凤负担168元,原告李海松负担752元。

宣判后,张国彦、马恒录、朱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国彦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吊臂根本没有碰到高压线;2、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上诉人行为造成;3、被上诉人的损失评估过高;4、一审法院划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并依法改判。

针对张国彦的上诉李海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国彦的上诉马恒录、朱金凤答辩称,认可张国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马恒录、朱金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起火原因是火花溅落到地上堆放的玉米包,玉米包被点燃倒是被李海松房屋及家具的物品被烧毁;2、建房是否取得审批手续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马恒录、朱金凤承担本案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李海松的诉讼请求。

针对马恒录、朱金凤的上诉李海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马恒录、朱金凤的上诉张国彦答辩称,认可马恒录、朱金凤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陆超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海松的损失是否张国彦的行为造成;2、一审判决对李海松损失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张国彦提交如下证据:1、申小辈、刘军强的起诉状,证明自己吊车的吊臂未碰到高压线;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证明供电部门没有设置保护区有责任。

马恒录、朱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申小辈、刘军强的质证意见是:1、起诉状本身无异议,但起诉状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后来由于送达比较麻烦,造成损失是因张国彦适用吊车吊臂过长碰到高压线导致,所以撤回来对供电公司的起诉。2、对条例本身无意见,但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侵害人,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是否相供电公司追偿与本案无关。

陆超强未质证。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海松的损失是否张国彦的行为造成的问题。一审中本案事故当日刘集电管所值班人员杨国良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民警对姬秀花、梁慧、闫风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李海松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张国彦用其吊车吊运钢材时,由于吊臂过长触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随着一声巨响,从而引起火灾,火花溅落到地上堆放的玉米包,玉米包被点燃,导致李海松家房屋及屋内家具等物品被烧毁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海松的损失是张国彦的行为造成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李海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及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诚评报字(2012)第084A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原告李海松因火灾而毁损的室内装修、在用物品及其他财产价值约为人民币34992元。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李海松的损失为34992元正确。

本案中,陆超强承揽马恒录、朱金凤的建房工程。张国彦受雇于陆超强,系雇佣关系。陆超强作为承揽人并无相应的建房资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还承包建房,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国彦在工地上负责驾驶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其行为造成李海松家房屋及屋内家具等物品烧毁。张国彦作为吊车司机,明知在高压线下吊运钢材的危险性而仍进行吊运,导致该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陆超强承担连带责任。马恒录、朱金凤作为房主,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路而施工建房,且其选任的承揽人无相应的资质,故马恒录、朱金凤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海松的损失为34 992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张国彦承担李海松损失的50%,即17496元;陆超强承担李海松损失的25%,即8748元;马恒录、朱金凤承担李海松损失的25%,即874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上诉人张国彦负担337元,上诉人马恒录、朱金凤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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