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娇妮,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君,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震,男,1994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娇妮因与上诉人张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娇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君,上诉人张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娇妮2013年12月24日向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 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在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原、被告两家因为原告家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震和其父张小刚手拿铁锨来到原告家门口,被告之母伊爱霞也来到原告家门口将张震和张小刚拉回,这时,原告之子刘国鹏拿着铁棍从家里出来,与张震和张小刚互相打了起来,刘光灿拿起扫把也参与打架,原告和伊爱霞上来劝架,后伊爱霞也拿了个棍子照刘光灿背部打,刘光灿又用铁锨照伊爱霞背部打,张震又拿了个棍子去打刘国鹏,原告又上前阻拦与被告张震发生拉扯,打架持续了一会后,双方均被拉开。当晚原告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糖尿病、高血压。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64.68元。2013年4月18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121号伤情鉴定,认为杨娇妮左外踝撕脱骨折不宜认定为轻伤,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没有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发生矛盾时没有采用法律的手段解决,而是采取打架的方式,造成本次事件,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伤,其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住院治疗费4964.6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为2101.6元(56.8元/天×37天),以上共计8876.28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张震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4438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娇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杨娇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震负担。 宣判后,杨娇妮、张震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娇妮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娇妮有过错之判决张振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过低;3、一审判决漏判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娇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杨娇妮的上诉张震答辩称,杨娇妮所受伤害并非张震造成,张震与杨娇妮未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 张震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2、杨娇妮所受伤害并非张震造成,张震与杨娇妮未发生过肢体接触。 针对张震的上诉杨娇妮答辩称,监控录像显示张震拿着铁锹到我家里,有医疗票据、派出所的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2、杨娇妮所受伤害并非张震造成,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是否漏判误工费。 二审中上诉人杨娇妮提交如下证据:1、刘光灿诉状及张小刚与刘栓柱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事发前一直在寻求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2、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3、高振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震拿着铁锨进到我家院里造成杨娇妮骨折。 上诉人张震的质证意见是,诉状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两家一直有矛盾。房屋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高振付是杨娇妮儿子的岳父,不能证明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张震提交如下证据:王程富等四人证言,证明当天张震杨娇妮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上诉人杨娇妮的质证意见是,四个人不在现场,王程富的证言可以看出是张震到杨娇妮家的,该证言不能采信。高栓娣不知道是谁,拿铁锨到杨娇妮家殴打就几秒钟。张彦生、张鹏飞证明打架第二天见过杨娇妮,这不能证明什么,且当时杨娇妮脚不能动,第二天拉着杨娇妮到乡政府讨公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5379 元/年。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的问题。一审正卷第90页张震代理人曹克忠2014年6月18日书写的《质证意见》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是在2014年2月18日开庭以后提供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已过了举证期,被告张震不再进行质证。上述《质证意见》表明,并非法院未组织质证,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当事人不质证,一审法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杨娇妮所受伤害是否张震造成,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张震二审中提交的王程富的证言显示,杨娇妮追打张震,张震没有没有打杨娇妮。事实上张震在本次打架过程中拿了铁锨,杨娇妮在本次大家过程中左外踝撕脱骨折。一审认定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案情。 关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5379 元/年。 杨娇妮住院37天,护理费应为2572.67元(25379 元/年÷365天×37天)。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判误工费的问题。杨娇妮住院37天,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杨娇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杨娇妮的误工费为2479.2元(24457元/年÷365天×37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上诉人张国彦负担436元,上诉人马恒录、朱金凤负担218元。 综上,杨娇妮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5.48元,因杨娇妮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0000元,张振应承担杨娇妮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50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娇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娇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千四百三十八元。”。 三、张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娇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杨娇妮、张震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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