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茹君,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红池,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会浩,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茹君因与被上诉人靳红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茹君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靳红池的委托代理人靳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茹君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向靳红池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靳红池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今借靳红池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此后,因刘茹君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靳红池,靳红池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刘茹君归还靳红池借款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茹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茹君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向靳红池借款共计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刘茹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茹君向靳红池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刘茹君辩称上述30000元系其欠靳红池的租金及拆迁补偿款,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刘茹君未将30000元借款归还给靳红池,靳红池要求刘茹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茹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靳红池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茹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茹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错误。刘茹君与靳红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靳红池提起的诉讼是虚假的,对于两份借条应当待处理合作建房纠纷时一并处理。刘茹君与靳红池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是依照上述协议第三条应当分配给靳红池的房屋租金,刘茹君收取后没有支付给靳红池,而向靳红池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是依照上述协议第五条应该分配给靳红池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刘茹君领取后没有支付给靳红池,而向靳红池出具的借条。双方因合作建房产生了纠纷,靳红池于2013年12年30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1日,靳红池再一次以合作建房纠纷提起了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中的关于两份借条的纠纷不应当作为单独的民间借贷进行处理,应当在处理合作建房纠纷时一并进行处理。另外,靳红池在一审时未出庭,其代理人也不能就交易细节和经过进行合理的陈述,对其陈述的两次不同时间、地点出具的借条而使用相同的纸张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靳红池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靳红池答辩称: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茹君称双方是合作建房纠纷,扭曲了事实;二、合作建房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部分外,另查明:依据刘茹君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茹君应得补偿款为271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刘茹君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向靳红池出具的两份借条显示,其分别向靳红池借款10000元、20000元,刘茹君认可该两份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辩称上述款项分别系其收取后未支付给靳红池的房屋租金、拆迁补偿款,应与双方正在进行诉讼的合作建房纠纷合并审理,但靳红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的内容均为刘茹君向靳红池借现金若干元,而非以欠条的形式出具,也不反映涉及房屋租金、拆迁补偿款的内容,从金额看亦不相符,故对刘茹君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应与双方正在进行诉讼的合作建房纠纷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茹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