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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菲菲、李红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博机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菲菲、李红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穗晓云、张洪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李红娟,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穗晓云、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40660元、违约金167350元,延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1日至2014年4月2日,以21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186元,以后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734元,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日,以11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继续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支款1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3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继续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销售被告产品;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在收到购货方30%的合同款后,于两周内向原告支付50%的代理费,货款付至90%以上,被告两周内向原告付清所有代理费用;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支付20%的违约金。

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登封市嵩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同额降低为535.2万元,原告的代理费随合同额降低为55.5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显示登封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的五份合同已于2011年11月份全部回款完毕。2011年11月26日经核对,就登封嵩基水泥有限公司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327 76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11万元,剩余款项217760元未支付。

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其在河南地区及被告同意的其他区域与被告业务员没有冲突的项目中代理销售其系列产品;被告在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原告最大的支持;原告代理的项目中标后,因被告产品质量等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不影响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应协助处理遗留问题。

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国药控股河南物流中心高低压配电项目上的代理商;第三条约定按合同额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在收到购货方30%的合同款后,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代理费,收到 90%的合同款后,被告15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代理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应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合同额降低为221万元,就原告的代理费随合同额降低为22.1万元。2012年3月30日,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增加合同数量外的4.04米的价差:壹万玖仟元整(1.9万元);增加款项由其一次性在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随第三次款项合并支付给被告。

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工作方案,显示国药公司借支1.2万元用于天虹公司购买整改急需的元器件,因天虹公司程序复杂,财务正进行改制,无法及时归还。公司决定先由该项目的销售人员穗晓云个人垫支1.2万元归还国药公司,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于2012年9月底前归还穗晓云。该工作方案加盖有“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月10日,原告员工穗晓云向被告请示,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延误需方供电,现客户在支付第三笔货款时要求扣款以弥补损失,多次协商无果,请公司法务部出面解决。

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合作,以2010年2月新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准则,希望原告协助尽快收回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的货款,届时保证支付原告所有的代理费用。

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显示合同总额为2229000元,剩余欠款262 360元未支付。

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001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止2014年1月23日,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212360元。

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自认2012年9月1日,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由“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接“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2013年年底,“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登封市嵩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分别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产品,被告应当按照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关于登封市嵩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剩余代理费217760元未支付,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截止2014年1月23日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2360元未支付,合同总额2229 000元,收回货款已达到90%,按照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代理费即合同额的10%为222900元,上述代理费共计44066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共计440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350元、延期利息损失33186元(自2011年11月31日至2014年4月2日,以21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3186元,以后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734元(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日,以11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及延期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均具有补偿和惩罚性质,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支款1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3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工作方案证明由原告为其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存在,并保证于2012年9月底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确系整改之用,并且已同意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在付款中直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有69190元的投标保证金尚未追回,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四十四万零六百六十元、违约金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支款一万二千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一万二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一元。

宣判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的金额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及利息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的金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往来函,证明自被上诉人将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法务部后,上诉人法务部与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积极联系收取货款。

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西安天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显示,出现质量问题由上诉人全部负责,不影响代理费的收取。

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给国药控股公司有关1.2万元款项的函,2012年6月6日国药控股公司和上诉人的往来函,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垫付了款项,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

上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6月6日的联系单不是原件,2012年6月13日的函第一条显示,让我方员工支付,并未指明让穗晓云付,也未证明穗晓云已支付。这1.2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就登封市嵩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分别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代理销售上诉人产品,上诉人应当按照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登封市嵩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2011年11月份全部回款完毕。2011年11月26日经核对算账,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费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327760.0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现还剩余款贰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217760.00元)未支付。

2013年8月20日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向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额2229000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236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3日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向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14年1月23日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尚欠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2360元,该项目上诉人已收回货款已达到90%,按照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代理费即合同额的10%为222900元,上述代理费共计440660元上诉人至今未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共计440660元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1.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出具《工作方案》,该方案显示:公司决定先由该项目的销售人员个人垫付1.2万元归还国药公司,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于2012年9月底前归还穗晓云。穗晓云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该1.2万元债权及金利息,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诉状时即应视为穗晓云通知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将1.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截止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并未归还上述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郑州海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穗晓云垫付的1.2万元及利息正确。

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上诉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王育红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