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735号 |
原告娄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晓娜,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之姐姐。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难以建立起稳固而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没有生气吵架。去叫我时我在熬中药吃,说吃完了就回去。我看病,他也不出药费。我们没有吵架、打架,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娄某某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周国良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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