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郊民初字第051号 |
原告曹某某,女,32岁。 被告惠某某,男,32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发生严重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惠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对孩子有益,愿意放弃惠某甲的抚养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2.婚生儿子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惠某甲。 3.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朗某某、李某甲联合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 4.原告申请证人惠某乙、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现双方婚生儿子惠某甲随被告惠某某生活。证人惠某乙系被告惠某某之叔父,证人杜某某系被告惠某某之姑父。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被告惠某某爷爷惠某丙调查笔录一份,惠某丙称现惠某某外出打工三、四年了,一直联系不上,其父母也都不在家,无具体联系方式。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惠某乙、杜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惠某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被调查人系被告爷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惠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现婚生儿子惠某甲随被告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惠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若对孩子有益,其愿意放弃惠某甲的抚养权,现婚生儿子惠某甲随被告惠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原则,应维持抚养子女的现状,继续随被告惠某某生活,由原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确定为每年1700元为宜,支付至惠某甲满18岁止。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惠某甲随被告惠某某生活,原告曹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惠某甲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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