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948号 |
原告闫海荣,女。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 被告应永杰,男。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 原告闫海荣诉被告应永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荣及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应永杰及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女儿应佳佳,2003年生育儿子应彪。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嗜酒如命,且喝完酒六亲不认,打父母、打原告及女儿,见谁打谁,原告忍无可忍,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戚朋友劝说下撤诉。被告为求得原告谅解,在左臂上刺上“戒酒”二字,原告为了儿女有一个父亲,有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屡教不改,喝完酒不分轻重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生命安全无法保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儿子抚养权随儿子意愿。 被告应永杰辩称,被告认可生气打架是因为被告喝酒造成的,但毕竟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今往后为了给儿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成长环境,为了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愿意作出承诺和保证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机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海荣与被告应永杰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原郾城县黑龙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应佳佳,已成年,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应彪,就读于漯河市郾城区西南街小学。2001年8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原郾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朋友家人多方劝说要求和好,被告也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改正错误,今后好好干活工作,不再生气,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原告申请撤诉,同年8月29日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闫海荣撤回起诉。2011年原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后来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海荣又撤诉了”。2014年农历3月15日被告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打骂,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 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应佳佳证实:我爸妈感情不好,在我的印象中他俩经常生气吵架,我爸爱喝酒,一喝酒就找事,有时还拿刀,光说改以后不再喝酒,但平常还是喝,承诺的话没有兑现过,我支持他们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转售协议一份,要求对原、被告双方位于石槽赵村金土田小区的房屋一套予以分割。该房屋转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赵同茂)将金土田小区北楼南梯西单元二层东户转售给乙方(应永杰)。二、转售金额为拾捌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应积极配合小区的物业管理。四。未尽事宜:2013年5月30日之前交房款陆万元整下余拾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完毕。乙方如若违约不交齐房款,甲方不再退回订金及已付过的房款并无偿收回该房屋。以收据为准。五、此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名按印,2013年2月14日。另原告要求位于黑龙潭乡老应村主房三间平房一独院的房屋予以分割。 原告及其女儿在黑龙潭乡老应村各承包责任田9分多约一亩。 经征询原、被告儿子应彪意见,应彪愿意跟随其父应永杰生活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体贴,共同创建和睦幸福之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宽松、优良的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已成年的女儿在庭审中的陈述说明了她从小到大生活在吵吵闹闹、打打斗斗的家庭环境中以及父母感情不好的事实。再者从原被告各自陈述以及庭审查明,闫海荣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均系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以及被告保证改正错误的前提下撤诉的。本次起诉后,法庭多次作调解和好工作,且给被告充足的时间做工作和好,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仍坚持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位于石槽赵村金土田小区的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现均无所有权,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无法处理。位于老家黑龙潭乡老应村主房为三间平房的独院一处,待位于石槽赵的房屋条件成就后,再另作处理。原告在黑龙潭乡老应村承包的责任田约一亩由原告耕种收益。关于应彪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的儿子应彪愿意跟随被告应永杰生活,故法庭应尊重其选择,即应彪随其父应永杰生活,抚养费由其母闫海荣承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闫海荣的支付能力,以每月200元为宜,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应彪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800元(9月-12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海荣与被告应永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应彪随被告应永杰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闫海荣承担每月2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应彪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闫海荣在黑龙潭乡老应村承包的责任田约一亩,由原告闫海荣耕种、收益。 四、驳回原告闫海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
上一篇:徐某某盗窃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