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991号 |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丁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达三年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已,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又名王某丁),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之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张某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且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张某生活;之子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请求抚养女儿,之子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某已由原告张某抚养,之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毅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雅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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