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306号 |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赵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2013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中医检查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而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被告赵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陪 审 员 宋光明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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