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044号 |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其索要现金及购买衣物等计款10300元,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300元。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其次原告请求的彩礼不存在;第三、原告主张的美容卡、手机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家居住至2月15日,后原、被告于2月22日同去深圳至2014年麦收时被告返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10300元,仅提供七份购物发票,该七份发票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消费支出。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10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雅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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