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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花与被告张金广、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陈梅花(又名陈大华)。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陈梅花(又名陈大华)。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梅花与被告张金广、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花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金广驾驶的豫LC1807号18路公交车,从源汇区文化路站上车,到郾城区沙北医院站正常下车时,公交车门将原告右手手腕挤伤。原告受伤后到沙北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由被告张金广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金广、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陈梅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974.37元。(二)判令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广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二)张金广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四)被告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法院应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一)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坐险,每人200000,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二)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6时左右,原告陈梅花乘坐被告张金广驾驶的豫LC1807号18路公交车,从源汇区文化路站上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医院站下车时,公交车车门将原告右手挤伤,并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损失医疗费10501.65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鉴定费8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平价烟酒商行”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5月18日“漯河市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梅花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张乐月工资3800元。

豫LC180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2013年9月5日,漯河公共交通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24人共计48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漯河公共交通公司将豫LC1807号车辆租赁给张志伟,后张志伟又转租给张金广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广垫付13151.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陈梅花乘坐被告张金广承租的豫LC1807号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由此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金广在运输途中有义务保障陈梅花的人身安全,但张金广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梅花人身受到伤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金广应负违约责任,即应对陈梅花进行赔偿。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张金广应当赔偿陈梅花因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陈梅花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501.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0元(58天×40元)。(三)误工费11352元(22398.03元÷365天×185天,从2013年1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11日,计185天)。(四)护理费4615元(29041元÷365天×58天)。(五)鉴定费830元。(六)交通费酌定600元。(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以上合计75014.65元。因被告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所以原告的损失为61863元(75014.65元-13151.65元)。该损失由被告张金广承担鉴定费830元,余款61033元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且张金广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故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给付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定残,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已支持,故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陈梅花交通事故赔偿金61033元,给付被告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被告张金广给付陈梅花鉴定费损失830元。原告陈梅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依照法律程序所委托,且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张金广、漯河公共交通公司、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给付原告陈梅花交通事故赔偿金61033元;给付被告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

二、被告张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梅花鉴定费损失8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张金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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