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丹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寇进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丹峰。 上诉人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寇进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丹峰。

上诉人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中奥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誉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寇进东、张俊田,被上诉人马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3日,内黄县人民法院给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了(2006)内协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协助将吉林省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楼一栋过户给申请人马丹峰。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11月28日给原告马丹峰办理并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马丹峰,房屋坐落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房屋状况为: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该证的发证机关为内黄县人民政府,并加盖有印章。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辩称该证上加盖的内黄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办公室印章不真实。本院依法到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进行了调取,证实原告手中持有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誉中奥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经营场所在内黄县东环路中段路西。2007年10月31日,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到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南,即原告马丹峰房屋使用权证中所处位置。庭审中,被告誉中奥公司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26日通化富通工贸公司与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为:“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租赁通化富通工贸公司的生产楼(五楼全层);生产楼南侧土地;院内东侧平方井房及供电、水设施。(不包括临路综合楼)。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对该份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从未出示过该租赁合同,显然,该份租赁合同系被告伪造的,法庭不应采信。诉讼中,经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勘验,被告誉中奥公司现占用双方争议楼房的部分生产车间及房屋。诉讼中,原告暂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对所属土地的侵占,并清除一切障碍物及诉请中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0000元的诉请,但保留今后对该项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丹峰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取得了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的5层楼房一幢,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8日给原告马丹峰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因原告对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的5层楼房一幢拥有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原告同意均不得侵占。虽然被告誉中奥公司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26日通化富通工贸公司与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由于原告对该份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在2006年11月28日原告马丹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对所属土地的侵占,并清除一切障碍物及诉请中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0000元的诉请,但保留今后对该项的诉讼权利问题。属当事人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侵占原告马丹峰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的5层楼房内的属于被告的所有物品全部搬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誉中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单位没有占用被上诉人马丹峰房屋及土地。涉案房屋及土地原来是通化富通工贸公司的,因该公司拖欠其单位借款,经双方协商,在2006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单位租赁了通化富通工贸公司的房屋土地,故其单位没有占用被上诉人房屋及土地,被上诉人起诉其单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马丹峰出具有书面材料,称涉案楼房不属于其。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丹峰答辩称,其拥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是通化富通工贸公司在执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判决时自愿抵偿于其的,2006年11月28日内黄县政府给其颁发了房产证。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无效合同,提供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实际情况。综上,被上诉人拥有合法产权,上诉人占用厂房违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楼房虽原系通化富通工贸公司生产楼,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通化富通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协议,将该楼房抵偿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8日给被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被上诉人依法拥有了合法产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06年3月26日与通化富通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马丹峰取得房屋产权后并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故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清房屋,上诉人理应返还房屋。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上诉人诉讼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对争议楼房的产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审  判  员  王书卿

                                             二0一四年 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8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