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良,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意,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现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迎伟,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成群,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张玉良、陈菊意与被上诉人徐迎伟、原审被告张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徐迎伟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张玉良、陈菊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良、陈菊意,被上诉人徐迎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5日,原告徐迎伟与被告张玉良、陈菊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张成群、郭潘潘、姚凤琴、张娇娇、周宝宝作为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良、陈菊意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息日每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对于出借人委托律师继续追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良、陈菊意向原告徐迎伟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19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与担保人姚凤琴、郭潘潘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个人还款计划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各一份,担保人姚凤琴、郭潘潘自愿承担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剩余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设定有担保,且担保人之间并无约定份额,故担保人均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良、陈菊意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张玉良、陈菊意、张成群均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玉良、陈菊意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迎伟支付本金1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二、被告张玉良、陈菊意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成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徐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玉良、陈菊意、张成群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张玉良、陈菊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也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的儿子张成群与被上诉人的哥哥徐迎中之间有借贷关系并已偿还,但被上诉人的哥哥认为款未还清,采用堵门、威胁生命等手段强迫上诉人在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具体数据是空白的后来又填写的,对这一事实可以通过笔迹鉴定,要求和被上诉人当庭对质。请求:原判所查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迎伟辩称,借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二上诉人本人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万元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玉良、陈菊意认为,徐迎伟这个人我根本就不认识,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合同虽是我签的,但不是给徐迎伟签的,请求法庭让徐迎伟出庭。 被上诉人徐迎伟认为,上诉人自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说明借款关系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直接证据本身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当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上诉人虽称出具借据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9000元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玉良、陈菊意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迎伟支付本金1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玉良、陈菊意负担3050元,由被上诉人徐迎伟负担50元(暂由上诉人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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