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宝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王步升,曾用名王步生,男, 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万章,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步升诉被告宋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步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步生,2013年3月15日更名为王步升;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4月30日借原告款83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30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8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显示:“借据,今借到王步升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系原所付煤款。以前所有帐全部结完。借款人宋万章,2005年4月30日。”。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多,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步升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本金8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宋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吕 科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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