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18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营(曾用名赵营),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妇幼保健院内,将汤某某停放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95元。 2、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中医院内,将张某某停放的枣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妇幼保健院内,将刘某某停放的红色“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4、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广营又返回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内,将徐某停放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 5、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工商局家属院1栋89号楼楼下,将彭某某停放的红色“淮海”牌福星12-CA-12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50元。 6、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广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金河阳宾馆”院内,将王某某停放的玫红色“老兵”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90元。 综上,被告人赵广营共盗窃作案6起,价值12455元。被告人赵广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广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广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广营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广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广营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广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广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广营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广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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