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褚增坤,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范香桂,女,57岁。 被告黄来强,男,32岁。 被告黄来申,男,28岁。 被告黄秋生,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褚增坤诉四被告范香桂、黄来强、黄来申、黄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褚增坤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增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四被告范香桂、黄来强、黄来申、黄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增坤诉称,被告范香桂系黄玉箱的妻子,被告黄来强、黄来申、黄秋生系黄玉箱的子女。2013年黄玉箱借原告13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黄玉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葛某某、杨某某、海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证实。2013年12月,黄玉箱病故,但该笔债务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137000元及利息。 原告褚增坤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褚增坤现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还款日期2013.11.16,证人:葛某某、杨某某、海某某”,借条上有黄玉箱签名,证明原告与黄玉箱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郑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与黄玉箱的身份关系。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4、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黄玉箱生前与其妻子范桂香购房一套。 5、证人葛某某、邢某某出庭作证及邢某某证言一份,证明黄玉箱在世时向原告借款137000元; 6、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杨某某,葛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 四被告辩称,由于黄玉箱已去世,所以原告所持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所诉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原告与黄玉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在原告无证据证实黄玉箱有遗产的情形下,不能将被告黄来强等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所诉主体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举证如下: 1、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黄玉箱与被告范香桂所购房屋在购得一月后即出售。 2、被告范香桂诊断证明一份及其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范香桂身患重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均不属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中证人到庭作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笔迹真伪的鉴定申请,但未能依法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的原始检材且借条的真实性有证人出庭证实,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1、5、6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虚假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与案件无关,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香桂系黄玉箱的妻子,被告黄来强、黄来申、黄秋生系被告黄玉箱的子女。2013年黄玉箱借原告137000元,并有黄玉箱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褚增坤现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还款日期2013.11.16,证人:葛某某、杨某某、海某某”。黄玉箱于2013年12月因病去世,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另查明,2012年7月2日由黄玉箱代笔范香桂购买房屋一套,价值7.5万元,后于2012年8月1日由范香桂以7.5万元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13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玉箱在原告处借款137000元,有黄玉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上载明的证人出庭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玉箱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黄玉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实际继承了黄玉箱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所诉137000元为黄玉箱与被告范香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香桂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范香桂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利息可从债务人黄玉箱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借款13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香桂偿还原告褚增坤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借款13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褚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范香桂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助理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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