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荣,女, 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张春香与被上诉人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张春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香、被上诉人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张春香给毋荣出具欠据,欠毋荣石料款8596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张春香共给付毋荣石料款300元,余款8296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香尚欠原告毋荣石料款8296元,事实清楚,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8296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毋荣石料款8296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春香负担。 张春香上诉称,本案与其前夫与北水屯村委签订修路协议有关,毋荣欠条是我经手。修路工程完之后,北水屯村委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付款,村委不给钱,我也没钱垫资。上诉请求:驳回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毋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春香是否应支付毋荣石料款8296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春香提供两份收条,证明收条上显示的150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毋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没有见过,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春香已支付给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张春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毋荣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香拖欠毋荣石料款8296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上诉人称北水屯村委欠其修路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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