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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蔡海洪,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传朋,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蔡海洪与被告张传朋离婚纠纷一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蔡海洪,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传朋,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蔡海洪与被告张传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洪及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张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争吵。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好逸恶劳,将家里盖房子的钱用于吸毒,屡教不改,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问题现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至法院,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半年来双方感情一直未和好,现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传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也没有将盖房子的钱用来吸毒,原告只是出去打工,并不是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蔡海洪、张传朋于1999年相互认识,1999年10月14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3岁,随张传朋生活。双方结婚多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张传朋吸毒,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2013年9月蔡海洪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蔡海洪同意与张传朋继续生活;2、张传朋保证改掉吸毒的恶习,不再犯此错误;3、张传朋保证正常上班,专心工作,收入由蔡海洪保管。尊重爱护家庭,对家庭负责;4、蔡海洪再次要求离婚,张传朋尊重其意见。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好转,蔡海洪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在维护下去,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吸毒史,双方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夫妻感情未出现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某一直跟张传朋生活,蔡海洪长期在外打工,不能有效的照顾孩子,张某某由张传朋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4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岁。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需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蔡海洪与被告张传朋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传朋抚养,原告蔡海洪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2014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4800元。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海洪负担75元,被告张传朋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