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桥民初字第006号 |
原告杨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徐宏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25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徐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订婚时被告索要26000元彩礼和衣物,2012年农历11月22日双方举式行结婚仪前,被告又索要45000元彩礼和衣物,2013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撤诉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说和,被告之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也不与原告见面,因此没有和好迹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综上,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证明原、被告的婚事是由自己和尹某某介绍而成。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父亲杨某乙把女方要的彩礼21000元交给证人,证人点完钱后将钱交给被告的父亲,被告父亲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将钱装入皮箱中。原、被告订婚前一天,证人和原、被告,原告母亲,被告父母,被告姐姐,尹某某一起去社旗给女方买衣服首饰等物品,共花去5600元,首饰为金戒指一枚,大致价值1600元。2012年农历11月22日,原、被告结婚送好时,证人和尹某某把女方要的棉花、棉被,衣服还有小物品若干及彩礼40000元送给女方,钱交给了被告父亲。原、被告结婚时,女方陪嫁有沙发一套,还有小物品若干,女方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证人十余次到被告家中调解,被告均不在家,被告父亲说被告回家了一次,后外出,现在联系不上被告。 2、原告申请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尹某某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姑家表哥,原、被告的婚事是由自己和杨某甲介绍而成,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婚时,女方要的彩礼21000元是由自己和杨某甲同女方商定的数额,订婚当天证人有事去的稍晚,去后听杨某甲说已经把21000元钱交给了女方。订婚前一天证人和杨某甲又给被告及家人一同去社旗买衣服、首饰、皮箱花去5600元。2012年农历11月22日原、被告准备结婚时,女方提出要40000元,送好时证人和杨某甲开车把40000元钱送给被告父亲,因被告家里人比较多,证人和杨某甲把被告父亲叫到车上给的钱。原、被告结婚时,女方陪嫁有沙发一套,还有小物品若干,女方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刚结婚时不错,后来不行了,证人去被告娘家调解过原、被告的事,没见到被告,被告父亲说不知道被告在哪。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4、本院(2013)社桥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5、社旗县桥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桥头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某某村村民,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闫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6月份从原告家里离开,同年10月份回娘家一趟,后因与父亲生气离家,无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及民政部门共同做出,并加盖有公章,有村委负责人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 2013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自此未归,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共给付被告及家人61000元,另买有金戒指一枚,衣服若干,买金戒指和衣服等花费5600元。被告陪嫁有沙发一套,另有其他结婚用品若干,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被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在被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媒人杨某甲、尹某某多次到被告家中调解,被告父亲说被告不在家中,不知道被告去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撤诉后未回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媒人多次到被告家说和,均未见到被告,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今未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及家人的61000元,系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彩礼,原告为被告所买的金戒指和衣物等系对被告的赠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支持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购买的现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宜归原告所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邱 涛 人民陪审员 马国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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