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郊民初字第053号 |
原告薛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且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之后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机会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3、本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9月6日撤回起诉。 4、证人梁某某、张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被告之母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称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不知道详细地址,也没有联系方式。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且被调查人系被告之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婚后不久即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9月6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琐事生气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在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杨帆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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