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50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兰某某趁同村村民郭某某外出之际窜至郭家中,将郭放在床头柜内的价值2537元的黄金项链和价值1434元的黄金吊坠盗走,以2100的价格销赃给唐河县万德隆三店回收金子的白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兰某某来到本村村民郭某某家串门,在与郭某某的外甥女在郭某某的卧室玩电脑时,想起两天前郭某某曾将其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金首饰拿出让其看过,于是遂趁郭某某不在家和无人注意之机,将郭放在床头柜内的一条7.29克的黄金项链和一个4.12克的黄金吊坠盗走,共计价值3971元。后回家驾驶电动车来到唐河县万德隆超市三店,将盗来的首饰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超市一楼的金店收购人员白某某。数日后,兰某某的丈夫张某甲得知郭某某的首饰系被兰某某所盗后,遂和郭某某丈夫张某乙一起到唐河县周大生珠宝店,给郭某某购买了相等重量的金首饰。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兰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前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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