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58号 |
原告董柏河,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小五,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柏河与被告董小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董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与董某某合伙投资做支现胶建筑活,中途董某某退伙,原被告继续投资合伙经营,2012年初被告以双方帐目存在问题为由一直霸占合伙财产经营使用至今,导致双方不能合伙经营产生矛盾,2013年7月26日双方达成分割协议,但被告随即反悔不予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钢管600根(1.5寸×6米)、竹胶板233张(2.44米×1.22米)、顶柱295根、二相电切割机一台、铁梯一个、方钢30根(6米),共合款五万五千元(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账目还没算,散伙协议是原告欺诈被告签的;所谓的财产分割还没有实施,要进行公正分割,必须算账,被告才会答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散伙协议一份,证明指向被告应当返还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有财物;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本案诉争的自卸三轮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他没有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是我和董柏河签的,没有异议;证据2是我们合伙的时候合伙买的,董柏河在购买的时候写的是董柏河的名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记的帐页两张,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伙账目还没算清,还有没算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伙未清算,不能推翻所签订的散伙协议,散伙协议可以证明账目已清。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和董某某于2009年合伙投资做支现胶建筑活,中途董某某退伙,原、被告继续投资合伙经营至2012年初。之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置办的财产在被告家存放。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散伙,并自愿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并同意散伙。2、甲乙双方现有合伙财产平均分配。甲方分得机动四轮车(带拖)一辆、钢管600根(1.5寸×6米)、竹胶板233张(2.44米×1.22米)、顶柱295根(钢管制作、4米长)、切割机一台(三相电)、铁梯(钢管制作、3米长左右)一个;乙方分得机动三轮车(时风牌15匹)一辆、钢管600根(1.5寸×6米)、竹胶板233张(2.44米×1.22米)、顶柱295根(钢管制作、4米长)、切割机一台(二相电)、铁梯(钢管制作、3米长左右)一个。3、方钢经查实后无论多少由甲乙双方均分,竹胶板按现状均分。4、因机动三轮车与四轮车价值不等,由乙方再补偿甲方人民币现金3000元;另乙方再补给甲方分红3000元。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指印)后即生效;其他双方互不争执。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合伙账目未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所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不履行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散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给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和被告所辩的理由,因双方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小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柏河机动三轮车(时风牌15匹)一辆、钢管(1.5寸×6米)600根、竹胶板(2.44米×1.22米)233张、顶柱295根(钢管制作、4米长)、切割机(二相电)一台、铁梯(钢管制作、3米长左右)一个。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11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达 审 判 员 李耀良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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