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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相保、翟广民与牛向东、朱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976号 原告张相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翟广民,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向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朱小玲,女,197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976号

原告张相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翟广民,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向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朱小玲,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相保、翟广民诉被告牛向东、朱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牛向东、朱小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牛向东、朱小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牛向东、朱小玲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和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保、翟广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捷,被告牛向东及被告牛向东、朱小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保、翟广民诉称,2004年3月二被告对原告称其做铁矿粉生意,缺乏资金,想让原告投一部分资金,与其合伙做铁矿粉生意。原告考虑与朱小玲系同事,便同意投入资金与其合伙做铁矿粉生意,原告分数次共计交付给二被告96万元。其中,原告张相保投入资金50万元,原告翟广民投入资金46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据,并且注明用于合伙经营铁矿粉生意。原告投入合伙股金后,被告即未向原告通报过合伙经营的情况,亦未向原告分配过经营红利,而且至今未进行清算,并退还原告投入的股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铁矿粉生意,且已实际履行,后因无法继续履行合伙经营约定。原被告的约定和合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合伙经营中,被告既不分配经营利润,又不返还合伙资金,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分红,并返还二原告96万元合伙经营投资款及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牛向东、朱小玲辩称,1、原告将款交给朱小玲,并未交给牛向东,因此被告牛向东不是适格主体,更不承担责任。2、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股东关系,因此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股东主张。3、本案应进入清算程序,而不是通过诉讼要求另一股东返还投资款,法院应驳回其诉求。4、原告诉求互相矛盾,既要求清算分红,就不应该要求返还投资款,说明原告也有走清算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走清算程序,而非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到条6张,第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矿粉生意),朱小玲,2004年8月13日”;第二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朱小玲,2004年8月16日”;第三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用于矿粉生意),朱小玲,2004年9月4日”;第四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捌万元整(80 000元)用于矿粉生意,朱小玲,2004年10月21号”;第五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六万元整(¥160 000整),用于矿粉生意,朱小玲,2004年11月8号”;第六张内容为“今取到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合伙矿粉生意用,朱小玲,2005.4.22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96万元,但是用于注册公司,并提交了林州市鹏达物资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及林州市沧海物资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投资款缴款单、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本院调取了两个公司的注册信息,林州市沧海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显示:“法定代表人:牛法贵,企业状态:吊销,股东名称:张相保、翟广民、牛法贵”,林州市鹏达物资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法定代表人:翟光民,企业状态:吊销,股东名称:张相保、牛向东、翟广民”。被告提交十张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353 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翟广民得到130 000元,原告张相保得到223 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投资款缴款单、自然人股东简况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两原告与牛法贵作为股东,成立林州市沧海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原告与被告牛向东作为股东,成立林州市鹏达物资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本次诉讼按合伙经营请求清算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的程序执行,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相保、翟广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松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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