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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琴、魏一博、魏中贤与丁克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高广琴,女,汉族。 原告魏一博,男,汉族。 原告魏中贤,男,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高广琴,女,汉族。

原告魏一博,男,汉族。

原告魏中贤,男,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琴、魏一博、魏中贤与被告丁克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丁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魏彦周受雇于被告丁克军,担任运输车辆的司机,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2011年11月21日,魏彦周驾驶运输车辆行至驻马店朱古洞乡秦庄村时,停车检查该车辆。魏彦周先是检查车辆顶棚的帆布下车时墩了一下,休息一会儿后,魏彦周拿撬杆用力修理车轮螺丝时,被撬杆顶住胸口,造成身体不适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魏彦周受雇于丁克军,被告丁克军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205.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原告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亡人魏彦周的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原告魏中贤现年75岁,养育三个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

证据二是(2012)7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源汇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魏彦周受雇于被告丁克军,丁克军应承担雇主责任。

证据三是证人刘建成、高放、鲁延龙、王有德的证言、证人刘建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事发现场、撬杠照片三张。证明事发时刘建成看到了魏彦周从车上墩下来且紧螺丝时撬杠顶住胸口后说难受,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及后来高放、鲁延龙、王有德三证人赶往医院了解的情况。

证据四是魏彦周的献血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及郑大一附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情简介、病危通知等。证明魏彦周以前身体没有异样,这次事发后的治疗、用药和花费情况,魏彦周确是在劳作中因劳累、修车时用力过猛,导致主动脉夹层而死亡的后果,与劳累和剧烈运动有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五是王碧波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该事故转院及交通花费为4369元。

证据六是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1200元。

证据七是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魏彦周的死亡和劳作存在间接性的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魏彦周与被告丁克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但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并非在雇佣过程中因意外人身伤害造成死亡,无证据证明死亡与雇佣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当天魏彦周出车属实,但原告称魏彦周用撬棒顶住胸口造成胸口不适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明显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魏彦周的父亲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对证据三刘建成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魏彦周的病例中并没有显示撬杠顶住胸口后胸口受损的情况,照片与本案无关,其他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和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

对证据四有异议,1,血站的体检表无印章,且未对动脉夹层进行检查,不能排除存在该病的潜在情况;2,对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等无异议,但这些材料上未显示魏彦周身体上有外伤;3,对医院出的病情简介、证明有异议,落款日期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性;4,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为复印件,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原告报销票据数额有异议,按照原告的赔偿清单,魏彦周参加的是城镇职工保险,不应该是新农合保险,自相矛盾,城镇职工报销的会更高,对报销8万元有异议,且报销数额不对,原告且是分两次报销的,请求原告提供报销单位的证明。

对证据五有异议,费用不真实,法庭酌定。

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对证据七鉴定结论认可,但同时说明1、根据鉴定结论魏彦周是因为术后肾功能衰竭导致的死亡,是因为手术引起的,2、根据该鉴定死亡者的死亡不是外伤引起的,而是疾病引起的死亡,3、主动脉夹层是心血管病的危重疾病,该病是遗传或代谢异常等原因引起的,3、该鉴定没有认定魏彦周用撬杠顶住胸部的事实,4、该鉴定认定了魏彦周的死亡与劳作存在间接性关系,同时认为死者死亡原因与死者体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魏彦周的死亡不是劳作直接引发的,即使魏彦周当天不出车,也不排除当天这种疾病的发生。针对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魏彦周的死亡是疾病原因,不是侵权造成的,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源汇区劳动局的(2012)第7号裁决书一份、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就魏彦周死亡赔偿问题于2012年向源汇区劳动局申请与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源汇区做出(2012)第7号裁决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次诉讼中原告诉称的自相矛盾,本次诉讼中说是魏彦周用撬杠顶住胸部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是(2012)源民初字第332号判决书和原告的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劳动局做出裁决后广通公司向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后认为广通公司与魏彦周不存在雇佣关系,撤销了劳动局的裁决书,原告对源汇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证明原告为魏彦周死亡已多次诉讼,且在诉讼中每次说法都不一样,因此其庭审陈述与证据法院应该严格审查。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自己提供的5个证人不可能全部看到事发的全过程,所以他们之间的证言不可能相互一致,与本次诉讼并不矛盾。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丁克军有一辆豫LD7722货车, 2011年3月魏彦周受雇于丁克军,为其担任货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11月21日,魏彦周驾驶车辆行至驻马店市朱古洞乡秦庄村停车检查该车辆时,身体出现不适,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病历显示:魏彦周的死亡系主动脉夹层术后导致的直接结果。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2490.56元,后通过医疗保险报销86700元。事发后,魏彦周家属高广琴、魏一博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魏彦周与事发车辆挂靠单位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7号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后广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源汇区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332号判决,撤消了源劳裁(2012)7号裁决书,认定广通公司与魏彦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遂将豫LD7722货车实际车主丁克军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彦周死亡结果与劳作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彦周的死亡与其劳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2012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魏彦周与丁克军的雇佣关系均无异议,对此也有漯河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彦周受雇于丁克军,2011年11月21日,魏彦周驾驶车辆行至驻马店市朱古洞乡秦庄村停车检查该车辆时,身体出现不适,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丁克军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是,病历显示:魏彦周的死亡系主动脉夹层术后导致的直接结果。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彦周死亡结果与劳作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主动脉夹层是心血管疾病的灾难性危重急症,如不及时治疗,48小时内死亡率极高。主动脉夹层的基本病理变化是主动脉中层囊样退变,部分属遗传性先天性心血管病。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和增龄为中脉夹层的重要促发因素,日常一些不良生活习惯是病发主要诱因,如提重物、剧烈活动、咳嗽太用力、连续熬夜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及郑大一附院病历分别记载:劳累后突然出现心前区不适及背痛;劳作时突发头晕、胸闷、胸疼。魏彦周最后死亡系主动脉夹层术后导致的直接结果。司法鉴定认为,魏彦周主动脉夹层的产生与其自身体质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主动脉夹层的进一步加重与其劳作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据此说明,魏彦周的主动脉夹层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原因形成的,在劳作过程中,作为成年人的魏彦周应当自身注意,但鉴定结果显示,劳作与其主动脉夹层的进一步加重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丁克军承担20%责任为宜。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医疗费应为85790.56元(172490.56元-86700元)。2、丧葬费:15151.5元(2012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事发时受害人未满60周岁,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计算);4,魏彦周在医院抢救治疗6天,故应产生的护理费为298.8元(49.8元×6);误工费600元(100元×6);营养费180元(30元×6);住院伙食补助60元(10元×6);5、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的亲属死亡,这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6、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0.7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5÷3)。上述六项合计536537.64元。其中被告丁克军应承担部分为107307.53元(536537.64元×20%)。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广琴、魏一博、魏中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7307.53元。

二、驳回原告高广琴、魏一博、魏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010元,三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丁克军承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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