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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松林诉被告徐振鸿、付自中、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程德山,男,汉族。 原告程松林,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振鸿,男,汉族。 被告付自中,男,汉族。 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程德山,男,汉族。

原告程松林,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振鸿,男,汉族。

被告付自中,男,汉族。

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德山、程松林诉被告徐振鸿、付自中、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志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付自中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德山、程松林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振鸿驾驶豫P1A371号货车,在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程松林驾驶的豫LE6809号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向华驾驶的豫K85263号客车相撞,豫LE6809号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田毫远驾驶的豫AK56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和原告程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徐振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松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德山和刘向华、田毫远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P1A371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豫LE680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豫K85263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程德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11元;2、被告承担原告程松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9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振鸿、付自中、富志华公司共同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振鸿是驾驶员;事故车辆为被告付自中所有,挂靠在被告富志华公司。事发后被告付自中垫付过1万元费用,是对程松林和程德山共同垫付的,后来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垫付的钱要退还,诉讼中诉讼费、鉴定费及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外的我方不再赔偿损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多辆机动车都有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应当在各交强险赔付之后,对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核对保险金额;2、针对此交通事故在核实事故车辆豫P1A371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核对保险金额,对超过的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核对保险金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将免于承担保险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5、鉴于此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金额。6、此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振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松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德山无责任。证据二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单2份,被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驾驶人员的有证驾驶。证据三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医疗的费用及需要的护理费用。证据四是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的治疗费用。证据五是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证据六是赔偿清单。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徐振鸿、付自中、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二可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人寿财公司的一样。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我方不认可,真实与否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医疗费用部分的诉求应提供用药清单,但原告未提供,所以存在证据链不完整,请求法院扣除不合理的费用,若医疗费用被法院支持,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我公司也不赔偿。对证据四我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保留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五车辆损失的鉴定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且未提供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损失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护理部分的费用过高,且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损失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对误工部分,应提供误工人员身份证明,损失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对伤残赔偿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对此不认可,且我方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部分要求过高,交通费部分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徐振鸿、付自中、运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豫P1A371号货车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以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富志华公司。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应该是分期付款,所以原件抵押在担保公司。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付自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程松林弟弟出具收条一份。证据四是付自中与程松林、程德山的协议一份,第2条和第4条证明保险赔偿外我方不再担责任,且1万元垫付由原告方或者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

原告程松林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以法院核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徐振鸿驾驶豫P1A371号货车,在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松林驾驶的豫LE6809号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向华驾驶的豫K85263号客车相撞,豫LE6809号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田毫远驾驶的豫AK56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辆车损坏、程松林、程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徐振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松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德山、刘向华、田毫远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程德山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25.62元。程松林也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476.52元。在此期间,被告付自中为程松林和程德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本院委托,原告程德山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8日。

原告程松林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1 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8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程松林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其评估意见为:程松林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到壹万元(¥8000~¥10000元)人民币左右。经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E6809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评定,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40860元。

另查,豫P1A37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志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自中,事发时为徐振鸿驾驶,豫豫P1A37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程德山出生于1957年9月8日,原告程松林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二人系父子关系,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租住在游乐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1东户内,户主为牛国庆。

2013年1月8日,程松林和程德山(甲方)与付自中(乙方)达成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条为“甲、乙双方如发生诉讼,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四条为“甲方的各项损失由乙方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

2014年1月10日庭审前,程松林和程德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分别赔付程松林和程德山车损费、医疗费5000元,程松林和程德山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2014年1月10日庭审前,程松林和程德山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分别赔付程松林和程德山车损费、医疗费5000元,程松林和程德山放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

另查明: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德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P1A37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分别在豫LE8679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LE8679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自中曾垫付原告程德山、程松林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0000元,对此,应从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额中扣除10000元返还给被告付自中。

一、原告程德山的损害赔偿为:

原告程德山出生于1957年9月8日,其与程松林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租住在游乐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1东户内,户主为牛国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事发后,原告程德山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25.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3天×30元/天=6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3天×10元/天=2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损害后导致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定残,共计313天,故其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313天=17530.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宜,即:25379元/年÷365天×23天=1599.2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其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水平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程德山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0525.62元;

2、营养费:2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4、误工费:17530.25元;

5、护理费:1599.22元;

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

7、精神损失费:5000元;

8、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96760.33元。

二、原告程松林的损害赔偿为:

原告程松林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其与原告程德山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租住在游乐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1东户内,户主为牛国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事发后,程松林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476.52元,被告付自中已经垫付1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4天×30元/天=19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64天×10元/天=64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损害后导致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定残,共计313天,故其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313天=17530.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宜,即:25379元/年÷365天×64天=4450.0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其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参照郾城区中医院作出的“关于程松林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程松林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水平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28602元的车辆损失,但未提供其系豫LE6809号货车车主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1476.52元(医疗费82476.5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

2、营养费:6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

4、误工费:17530.25元;

5、护理费:4450.01元;

6、残疾赔偿金:85859元;

7、精神损失费:10000元;

8、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212375.78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为:212375.78元+96760.33元=309136.11元。

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德山、程松林医疗费、伤残赔偿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减去这20000元, 即剩余289136.11元(309136.11元-20000元)。

以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P1A371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部分169136.11元应在被告人寿财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付。

因被告徐振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松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徐振鸿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程德山、程松林118395.27元(169136.11元×70%)。

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自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二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由被告被告人寿财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自中,故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28395.27元(118395.27元-10000元+120000元)

又因二原告与被告付自中之间达成协议,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付自中不再承担,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程德山、程松林各项损失共计228395.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被告付自中垫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德山、程松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用共计3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50元,由原告程德山、程松林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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