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174号 |
原告周露。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杰。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露诉被告丁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审理。原告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露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均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2013年6月26日,婚生女儿周益可出生,但丝毫为缓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状况,反而因照顾小孩问题,产生极大矛盾。矛盾发生后,被告放弃对婚生女儿的抚养义务,离开原告和孩子,独自在外居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益可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都没有生过气。上次开庭前原告说生孩子之前没有生过气,原、被告有矛盾主要还是生孩子之后。之前原告天天接送被告上下班,因为原告生个女孩儿,礼钱也没有给被告父母,所以才生气的。原告的家里重男轻女。并不是原告自己主动的离开小孩儿,是原告把被告打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儿周益可。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夫妻之间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够重归于好。且,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丁杰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义敏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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