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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与被告李鸿鹄及被告胡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鹄。 被告胡珉。 委托代理人李鸿鹄,系胡珉之丈夫。 原告张红与被告李鸿鹄及被告胡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鹄。

被告胡珉。

委托代理人李鸿鹄,系胡珉之丈夫。

原告张红与被告李鸿鹄及被告胡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李鸿鹄、胡珉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鸿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1、第一年度支付利息10%,不付本金;2、第二年度还本20万元,利息10%,共计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至第二年度时,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未按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鸿鹄于2012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订立借据一张,年息1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每年付利息一次。但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14日,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现两笔借款被告都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已经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诚意,并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付欠款。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鸿鹄、胡珉共同偿还原告张红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鸿鹄、胡珉答辩称: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属实。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25日,本金未还。5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15日,本金未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鸿鹄向原告张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李鸿鹄借张红壹佰万元整,利息及还款方法如下:1、第一年度支付利息10%(10万元),不付本。2、第二年度还本20万元,支付10%利息,总计30万元。3、第三年度还本30万元,支付利息20%(16万元),总计46万元。4、第四季度还本50万元,支付利息20%(10万元),总计60万元。”该款借出后,被告李鸿鹄清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本金100万元及其他利息未清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鸿鹄又向原告张红借款50万元,并向张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李鸿鹄借张红伍拾万元整,年息百分之十五(15%),每半年清一次息,借期三年。贷款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起。”款借出后,被告李鸿鹄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本金50万元及其他利息未清还。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借据、还款情况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鸿鹄与胡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李鸿鹄因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鸿鹄应当归还原告张红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胡珉与李鸿鹄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珉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亦未抗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胡珉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鸿鹄、胡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150元及利息(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李鸿鹄、胡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鸿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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