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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秋玲诉被告郭德林、漯河市华通粉末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苏秋玲。 委托代理人吕利洁,系原告女儿。 被告郭德林。 被告漯河市华通粉末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德林,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苏秋玲。

委托代理人吕利洁,系原告女儿。

被告郭德林。

被告漯河市华通粉末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德林,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秋玲诉被告郭德林、漯河市华通粉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粉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吕利洁、被告郭德林、华通粉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秋玲诉称,2014年5月21日40分许,被告郭德林驾驶豫L-DG296号小型越野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德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0余元。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华通粉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德林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超过保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三七承担;3、郭已经垫付了5960元的医疗费,所以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返还;4、本案中被告已经进行垫付,且保险较全,因此我方认为没必要进行保全,所以我方不承担保全费。

被告华通粉末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相应险种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请提供证据,对于无证据及证据不全的,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40分许,被告郭德林驾驶豫L-DG296号小型越野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东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苏秋玲驾驶的“永盛”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苏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秋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199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630元。原告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损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96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豫L-DG2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通粉末公司,被告郭德林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6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DG2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通粉末公司,被告郭德林为实际使用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郭德林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DG29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德林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苏秋玲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99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清单显示的有胸腺肽等非治疗交通事故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其为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非是为了治疗原告伤情所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8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78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正在从事蔬菜的种植和销售,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78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宜。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职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计算为宜。5、原告要求车辆损失960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停车费630元,并提供有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发票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停车费确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直接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原告要求财产保全费300元,本院认为诉讼费、保全费均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告诉请支持情况与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苏秋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998元;

2、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10元)×18天=720元;

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8天=1206元;

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8天×1人=418元;

5、车辆损失费:960元;

6、停车费:630元;

7、鉴定费:100元;

8、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6232元。

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苏秋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50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秋玲停车费、医疗费共计(630元+1998元)×70%=1840元。鉴定费1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郭德林赔偿给原告苏秋玲,即100×70%=70元。因被告郭德林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96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支付给被告郭德林5890元,则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苏秋玲各项损失共计945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秋玲各项损失共计94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德林垫付费用共计5890元。

三、驳回原告苏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郭德林负担620元,由原告苏秋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义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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