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俊峰、韩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胜利,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胜利,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峰、韩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陈俊峰、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陈俊峰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解放牌牵引车、云台牌挂车各一部,车牌号为豫HD1570/896G,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外,余款合同约定36期结清,被告韩胜利提供担保,原告为此约定了保留所有权条款,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支付21期142716元后,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但至今5个月过去,被告未主动偿还车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峰立即给付买卖车辆所欠车款101944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韩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俊峰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被告韩胜利为其提供担保,现被告尚欠原告101944元及利息未还。2、延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延期两个月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但被告逾期后未支付。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陈俊峰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牵引车/云台牌挂车一部,车牌号为:豫HD1570/豫H896G挂,车辆总价款为349514元(含车价款、车辆购置费、入户费、第一年保险款及车船税、GPS设备费用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陈俊峰支付首付车款104854元,余款244660元,分36月(期)付清。付款期限自2012年3月起,每月2日付款6796元,并依此付款方式直至付清所有车价款(最后一月以实际余额为准),同时按照付款数额以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被告陈俊峰应按期支付车价款,逾期支付,按照拖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韩胜利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陈俊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俊峰在支付车款142716元后,以车辆发生事故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结付车款申请书,申请车辆月付款往后顺延两个月结付。但截止诉前,被告未将车款支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1944元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峰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陈俊峰,被告陈俊峰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峰支付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胜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俊峰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在被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1944元;

二、被告陈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1944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韩胜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5元,由被告陈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辉与汪玉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