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06号 |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保利,又名郝宝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为:前10个月按月息为1分/元计算,超过10个月至18个月按月息1.5分/元计算,超过18个月按月息2分/元计算。被告已归还12万元,下欠本金6万元,欠息61800元(至2013年3月),本息共计121800元。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款及利息1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协议1份。3、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万元及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郝保利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于同日签定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半挂汽车,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180000元。月息一分,必须在十个月内全部还清。超过十个月,月息一分五厘,超过十八个月,月息按二分计算。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20000元,剩余60000元本金未偿还及2008年11月份、自2009年1月份至今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郝保利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郝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息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郝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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