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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宏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豫LA50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建设路与乔庄至矿山公路交叉口,与张世荣驾驶的豫LKT2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张世荣车损29000元,原告车损自理。该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宏运公司保险金2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投保的车辆未进行车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漯河宏运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A5018号营业性货车向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原告的车辆投保时,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12年6月25日21时10分许,马付军驾驶豫LA5018号车辆行驶至舞钢市建设路与乔庄至矿山路交叉口路段,与张世荣驾驶的豫LKT2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舞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马付军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并认定马付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世荣损失修车费29760元。2012年8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马付军与张世荣达成调解协议,马付军赔偿张世荣车损29000元,马付军车损自理。同日,马付军给付张世荣赔偿金29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修车费清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修车费清单上修车项目及数额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护费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额、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年检1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漯河宏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漯河大地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未严格审查,对酿成本案的纠纷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案情,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经庭审查证,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29000元,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500元(29000元×50%),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5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5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元,由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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