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杰,男,1973年5月9日生,住武陟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及许小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大地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樊斌、被上诉人全新公司及许小杰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全新公司将许小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豫HC1355/豫HV929挂车,分别向被告大地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其中豫HC1355车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豫HV929挂车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9000元。2013年1月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投保车辆在武汉市黄陂区鲁台外环高速服务区发生起火,造成车辆损失。武汉市消防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出警到现场系豫K58126、豫HC1355二辆货车着火……原因具司机说,停车时压到一石块将该车油管碰漏,导致起火”,消防部门也出具事故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员被当地120拉至医院救治,之后十小时左右,原告驾驶员向被告进行了电话报险,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到现场进行勘查。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经评估鉴定,豫HC1355/豫HV929挂车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扣除残值,车损为16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全新公司向被告大地新乡公司申请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执的关键在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称系停车时压到石块将该车油管碰漏引起,而被告辩称系人工供油导致,但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消防部门证明了车辆起火的经过,但对于起火原因并未认定,应推定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拉至医院救治,之后向被告进行电话报险,并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后,消防和交警部门也及时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上述发生的损失应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抗辩称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许小杰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可以和全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小杰保险理赔款166600元。 上诉人大地新乡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确认了本案中豫HC1355、/HV9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事实。在推定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如该事故属于碰撞所导致车辆损坏的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如属于人工直接供油或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则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事故原因是查明该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关键。一审在本院认为的前段叙述“消防部门证明了车辆起火的经过,但对于起火原因并未认定,应推定事故原因不明”,在后段则又叙述“原告上述发生的损失应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前后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驳回。2、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一审原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有违证据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车辆起火原因是查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关键,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倒置,认定“被告抗辩称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显示公平,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带有明显的倾向,使上诉人实际成了司法环境中的“弱势群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166600元,或指定武陟县县城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全新公司及许小杰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1666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地新乡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的,对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都没有异议,但是车着火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提供的接警登记,上边显示是车主称压到石子而发生的事故,这是单方的口述,不能认定。一审我方提出鉴定,但是车从出事地拉到武陟后不能查明事故的真正原因。第二,我方调取事故发生后,当地电视台进行了采访,电视台了解是人工用油拨而导致的事故发生。从整个案件来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保险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发生的。被上诉人在我方投保单上盖章,我方可以提供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我方进到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全新公司及许小杰认为,1、投保时保险公司只让我方交了保费,没有给我方保险条款,也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2、对投保的车辆发生损失后,随车司机在有效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上诉方没有到现场勘查,车辆提回后再次报案到上诉方,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上诉方依然没有。我方认为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在上诉方承保时未注明、未解释什么属于免责,什么属于保险责任和保险原因,那么投保车辆发生损坏就应由上诉方进行赔偿。3、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此视频恰恰证明了我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投保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投保单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只是形式的投保单。投保单也没有注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同时投保单与原审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说明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只收保费,从来不给投保人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新乡公司应当给付全新公司、许小杰保险理赔款。本案事故原因不明,非全新公司、许小杰原因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全新公司、许小杰或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大地新乡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原因不明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大地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大地新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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