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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琳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张艳军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星楠,女,汉族,住灵宝市。系王琳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星楠,女,汉族,住灵宝市。系王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相关款项的权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

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军(又写作张艳君),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南。

法定代表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活动。

上诉人王琳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宝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张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琳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卫星楠,上诉人人保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被上诉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12时40分,王琳驾驶豫MW675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崇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宝市函谷路口时,与沿函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艳军驾驶的豫MC69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琳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琳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张艳军支付部分医疗费,王琳花医疗费406元。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军负次要责任。张艳军驾驶的豫MC698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灵宝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王琳为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引起诉讼。王琳要求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琳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灵宝支公司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另查明:王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40.99元(其中张艳军已垫付医疗费38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其中张艳军支付王琳生活费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61.4元,误工费6443.7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5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艳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由于张艳军驾驶的豫MC698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又在人保灵宝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王琳的损失,剩余损失由人保灵宝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但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损害,应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予以合理分配。王琳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艳军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属交强险项目范围,且未超出项目限额,应从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赔付给王琳的经济损失中扣除。王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赔偿王琳经济损失2006元(张艳军支付的4034.99已扣除);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赔偿王琳2956.53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王琳负担259元,张艳军负担50元。

宣判后,人保灵宝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王琳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人保灵宝支公司不承担2956.53元的赔偿责任。

王琳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琳的护理费损失数额错误,应按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470.35元;2、王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王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修车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请求改判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赔偿王琳17560.05元损失。

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对人保灵宝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对王琳答辩称:1、王琳没有证据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王琳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人保灵宝支公司答辩称:1、护理费应根据医院医嘱来认定;2、同意王琳上诉理由第二项。

张艳军对王琳及人保灵宝支公司共同答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张艳军除为王琳垫付医疗费外,还向王林家属支付了2200元,扣去王琳自理的医疗费300元,张艳军实际垫付5734.99元。

王琳答辩称:同意人保灵宝支公司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艳军主张为王琳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34.99元,王琳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45天,原审依据王琳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并无不当。王琳关于应按105天、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张艳军在驾驶豫MC6988号轿车与王琳相撞造成王琳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时,豫MC698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王琳的医疗费42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61.4元、误工费6443.7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5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应由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予以赔偿。故王琳、人保灵宝支公司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均应先由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赔偿王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0161.1元(张艳军垫付的5734.99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王琳负担259元,张艳军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王琳负担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负担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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