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10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雷波。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喜。 郭红波、李金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雷波、郭红波、李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被上诉人崔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上诉人郭红波、李金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5时许,郭红波驾驶豫GWF3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7KM+840M处,碰撞同向行走在前的崔雷波和案外人石建宗,造成崔雷波、石建宗受伤、豫GWF31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雷波、石建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雷波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頜局外伤;4、左肩关节脱位 。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2、2天后换药,术后2周拆线,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4、定期复查(术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结果择期摘除三角巾,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1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12914.14元。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崔雷波的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雷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雷波左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崔雷波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10月到洛阳市西工区同发福酒行工作,月平均收入2800元,并在西工区居住生活,其和王川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2007年3月生育女儿崔志涵,于2011年2月生育儿子崔奇成。崔雷波请求赔偿的标准为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崔雷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14.14元,护理费7402.5元(含出院后3个月陪护费6345元),误工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7427.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643.68元。治疗期间,李金喜垫付14500元,崔雷波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李金喜。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WF31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李金喜,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郭红波是李金喜雇佣的司机。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电话联系了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石建宗,石建宗表示不主张交强险份额。 原审认为:郭红波驾驶豫GWF318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崔雷波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崔雷波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承担事故责任者郭红波系李金喜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郭红波对崔雷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金喜承担。综上,对崔雷波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郭红波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李金喜赔偿。崔雷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农村,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崔雷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郭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雷波损失78429.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崔雷波损失3514.14元;二、李金喜赔偿崔雷波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崔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76.1元,由崔雷波负担627.51元,李金喜负担1848.59元。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1、原审期间崔雷波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洛阳市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出院医嘱虽然显示需要休息三个月,但并非护理也需要三个月,结合崔雷波的骨折部位,其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审计算护理费过高。3、崔雷波2014年6月4日被定残,误工费法院已经支持,不存在收入减少问题,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2014年6月4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我公司赔偿43228.7元。 被上诉人崔雷波答辩称:事故前我在单位的工作是搬运工兼送货,工资是计件另有提成,所以我的工资有提成与我搬运工的工作性质并不矛盾。我在洛阳市区工作、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我的损失完全正确。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故原认定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红波、李金喜答辩称:原审开庭时我们已经出示了车辆相关手续、驾驶证,税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到的赔偿项目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具体项目、数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垫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也应予以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红波驾驶车辆碰撞崔雷波造成崔雷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红波负全部责任,郭红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郭红波与李金喜系雇佣关系,李金喜系郭红波的雇主,故郭红波的赔偿责任应由李金喜承担。李金喜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金喜负担。 原审期间崔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0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洛阳市西工区工作和生活,原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崔雷波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崔雷波的固定收入为每月2800元,应自201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3日,共170天,原审期间崔雷波仅请求计算3.5个月误工费,原审判决按3.5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关于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崔雷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专人陪护,原审法院根据医嘱认定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关于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6月崔雷波被定残,此时被扶养人崔志涵6岁,需要被抚养11年,被扶养人崔奇成3岁,需要被抚养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41.78元(11年×5032.14元/年×10%÷2+15年×5032.14元/年×10%÷2)。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