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民申字第57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时永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一峰。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时永治、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时永治于2010年在新郑市中医院就诊治疗其右眼,又于2012年2月14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其右眼,且《出院纪录》中明确记载“右眼巩膜穿通伤”入院治疗,即被申请人时永治在2012年即被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右眼受损之事实。故时永治诉称2013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眼受伤一事不是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时永治原审中提供的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的证明、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以及本院对事故车辆承包人周士洪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时永治在2013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眼受伤并先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事实。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时永治2010年在新郑市中医院就诊纪录及2012年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记录,不能证明时永治诉称的2013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眼受伤一事不是真实情况。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审 判 员 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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