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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燕诉樊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关燕,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辉,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关燕,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辉,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关燕诉被告樊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燕及其代理人徐爱国与被告樊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在洛龙区政和路发改委门口,原告骑电动车被被告樊辉驾驶的豫C12A71号轿车撞倒,致原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辉驾驶的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603.71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住院病历;4.诊断证明书;5.住院证与陪护证明;6.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票据;8.洛阳天盾光电技术烟草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丈夫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9.杨庄居委会与洛钢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各一份;10.交通费发票24张计6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缴纳社保的记录,工资表不能显示误工实际损失,病历上显示无工作;证据9除过原告父母身份无异议外,其他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居委会无权证明;关于交通费赔偿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转院一次酌定为200元。

被告樊辉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自己垫付了1000余元应予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樊辉驾驶豫C12A71号捷达牌轿车沿政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发改委门口,自东向北右转弯驶出政和路过程中,遇原告关燕骑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沿政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被告樊辉驾驶轿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使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身相撞,造成关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樊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12A71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关燕于当日被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伴擦伤。住院治疗21天,陪护一人,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0039.52元,被告樊辉垫付了1000元、诊疗费280.50元。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3.保持创面卫生,避免骨折处受力;4.病情变化随时来诊。经本院委托鉴定,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燕伤残等级为十(X)级伤残;2.关燕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4日。”鉴定费1520元。原告关燕于该事故前,在洛阳天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400元,其丈夫冯军民同在该公司从事同样工作,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400元;原告治疗期间,一直有其丈夫冯军民护理,二人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停发。另查明,原告关燕夫妇共生育2个子女,女儿关婷婷于1999年12月12日出生,男孩关云鹏于2005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关燕共有姐妹二人,其父关水军于1950年2月21日出生,其母吕麦娥于1953年9月1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成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被告方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4003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30+10)×21=840元;3.误工费与陪护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自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22天,即:37958÷365×222=23086.78元;陪护费自事故之日起至出院后另加24日止,共计45天,即:37958÷365×45=4679.75元;4.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共计4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20×0.1=44796.0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元/年计算,其子女分别计算至18岁,即:(4+9)×14821÷2=9633.65元;原告父母虽然均已年过花甲,但是,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诉求的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152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280.50元,可从其应承担数额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燕的医疗费400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40元,合计40879.5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

二、原告关燕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30879.52元,抵扣1280.50元后,还余29599.02元,由被告樊辉负责赔偿;

三、原告关燕的误工费23086.78元、陪护费4679.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3.65元,合计87196.2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付;

四、原告关燕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532元,由被告樊辉予以赔偿;

五、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72元,由被告樊辉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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