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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军鹏与吴凯、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 委托代理人张军霞。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

委托代理人张军霞。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石进义。

委托代理人王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军鹏因与被上诉人吴凯、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军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吴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霞、杨涛渠、原审被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4日22时10分许,在义马市千秋路煤炭公司路口处,丁军鹏驾驶豫M30156号丰田越野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进入千秋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凯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阳125-K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军鹏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夜间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认定丁军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凯受伤后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就诊,该院给予简单包扎后,即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不全离断;2、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锁骨骨折;4、右上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6、右侧髂腰部皮肤擦伤;7、右侧上眼皮肤陈旧性挫伤。第一次住院到2011年11月15日,住院143天,期间两人护理。2012年1月16日吴凯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2012年3月25日,吴凯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期间两人护理。2012年7月27日吴凯以“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2、左胫骨骨移植取骨术后”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日,住院7天,两人护理。事故发生后丁军鹏支付吴凯医疗费61000元。2012年10月16日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凯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峡严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凯为三处十级伤残。丁军鹏驾驶的豫M30156号丰田车系义煤集团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义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事发当天,豫M30156号车系丁军鹏办私事借用。2012年4月2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以吴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军鹏负主要责任,吴凯负次要责任。此事故为双方责任交通事故,对吴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各负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肇事的丰田越野车在人保财险义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比例赔偿,超过商业三责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按3.5:6.5负担为宜。吴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三次:2011年6月25日至11月15日为199942.59元;2012年1月16日为84元;2012年3月25日至4月30日为25404.22元;2012年7月27日至8月3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为4025.16元;外购外固定支架620元,绷带4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义煤总医院共支出门诊费用2697.71元,以上共计232813.68元;2、营养费,住院共计18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9天,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5370元,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7天,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该项合计为5510元;4、护理费,吴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工作,2011年6月25日到11月15日,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平均每天44.25元,护理费为 12655.5 元;2012年3月25日至4月30日,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5元计算,平均每天50.54元,护理费为3638.88 元;2012年7月27日至8月3日,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5 元,平均每天 50.54 元,护理费为808.64元,该项合计17103.02元;5、误工费,吴凯受伤到伤残鉴定结论作出,误工925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4156元,日均工资138.53元,误工费为128140.25元,吴凯受伤期间单位每月给其发放了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共计45194元,该费用扣除后吴凯实际误工费为82946.25元;6、交通费,吴凯提交的有燃油票据及长途汽车、出租车票据等4317元,结合其病情及入出院次数,酌定支持3000元;7、住宿费820元;8、停车费300元;9、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1000元;10、残疾赔偿金,吴凯三处十级伤残,按照赔偿系数十级伤残赔偿10%,另两处十级,各加1%,该赔偿系数为1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53755.2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凯十级伤残及自身责任酌定为2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为399888.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吴凯的其他损失279888.2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赔偿195921.75元。剩余83966.47元,丁军鹏应赔偿65%计54578.21元,其余部分由吴凯自行负担。鉴定费780元由丁军鹏赔偿。事故发生后,丁军鹏已付61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凯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吴凯要求义煤集团对丁军鹏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系在丁军鹏借用义煤集团公司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义煤集团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吴凯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5921.75元;二、驳回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吴凯承担3000元,丁军鹏承担5219元。

丁军鹏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凯的总损失数额为399888.22元,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0万元,剩余损失为279888.22元,按照我承担65%责任,我应赔偿其181927.34元,未超出三责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总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1927.34元,扣除我已经垫付的61000元,应再支付240927.34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15921.75元错误,导致我无法就垫付的61000元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凯答辩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我受伤后住院四次,而原审只认定三次,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我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实际伤残情况不符,应当重新鉴定。2、原审处理不当。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上诉人丁军鹏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其垫付的6.1万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从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6.1万元错误。原审认定了鉴定费780元,但在判决结果中却未对该780元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但我由于经济困难未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义煤集团、人保财险义马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丁军鹏驾驶的豫M30156号丰田越野小型客车与吴凯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阳125-K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军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吴凯造成的损失,丁军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豫M30156号丰田越野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义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财险义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丁军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审认定吴凯的损失数额及其与丁军鹏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予以维持。吴凯的损失400668.22元(399888.22元+780元),人保财险义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80668.22元,按照丁军鹏承担65%赔偿责任,其应赔偿182434.34元,未超出三责险赔偿限额,故丁军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义马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吴凯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丁军鹏对剩余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义马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三责险保险限额,也符合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丁军鹏已垫付的61000元应在三责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人保财险义马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凯196467.75元(280668.22×70%),扣除丁军鹏垫付的61000元后应再支付135467.7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丁军鹏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546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丁军鹏承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吴凯承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