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197号 |
原告李建河。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 原告李建河诉被告张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审理。原告李建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4月13日在源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有一女李成蹊;由于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吵闹成为家常便饭,冷战造成夫妻分居已达2年以上,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终因抚养权问题未成;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成蹊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价值约20万元)均分。 被告张丽辩称: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中婚前基础薄弱不真实,1998年经人介绍,2001年4月才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有一女李成蹊,婚前谈了三年多的恋爱。分居两年也不属实。小孩从出生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对小孩的身心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因为暑假期间被告带孩子在郑州居住及被告因为有妇科病需要在医院治疗,其实并没有分开居住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3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李成蹊。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夫妻之间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够重归于好。且,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建河与被告张丽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建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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