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8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点文,曾用名李俊明,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伟,男,汉族,住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红,女,汉族,住渑池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 原审被告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交通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段立冬,该所所长。 上诉人李点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伟、贾玉红、原审被告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上诉人张光伟、贾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贾玉红乘坐张光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果园乡陈寨桥南处时,碰到公路右侧堆放的沙堆,造成摩托车摔倒受损、张光伟、贾玉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光伟于2013年11月15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3、胸部外伤;4、原发性脑干损伤。贾玉红于2013年11月14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上唇碎裂伤及1、2、3齿损伤;3、左尺骨鹰嘴骨折;4、左侧桡骨小骨头骨折。2014年3月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光伟的伤情为六级伤残,贾玉红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张光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9.66元(不含已报销的13222.3元);误工费5717.4元;护理费7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伤残赔偿金88270.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33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共计145916.89元;贾玉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29.95元(不含已报销的7562.7元);误工费 2554.2 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435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6元); 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共计98316.35元。 另查明:张光伟驾驶摩托车未持有效驾驶证,未戴安全盔。事故发生时,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对该路段的护坡进行维护施工,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点文施工,导致发生事故的沙堆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施工。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光伟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碰到公路上放置的施工材料,造成张光伟及所驾驶摩托车乘坐人贾玉红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张光伟、贾玉红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李点文在该路段施工,没有其他人在该路段施工,而李点文又不能证明引发事故的路面堆放物系他人放置,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路段路面上放置的施工材料为李点文堆放。张光伟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行驶,未持有效驾驶证,未戴安全盔,未能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点文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妨碍车辆通行,且未在放置的施工材料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红在事故中无责任。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公路维护的管理人,将公路维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点文,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张光伟、贾玉红要求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李点文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点文承担张光伟、贾玉红总损失的70%为宜。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李点文辩称不应赔偿张光伟、贾玉红损失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点文赔偿原告张光伟损失102141.82元;赔偿贾玉红损失68821.4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张光伟、贾玉红负担1270 元,李点文负担3720 元。 宣判后,李点文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张光伟、贾玉红不能证实是李点文堆放石粉造成其受伤;2、张光伟无证驾驶及张光伟、贾玉红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没有证据证实李点文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张光伟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光伟、贾玉红答辩称:1、张光伟、贾玉红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张光伟、贾玉红因石粉堆在路上造成二人受伤,李点文原审中也承认其将一车石粉堆在路肩上;2、张光伟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审已适当减轻李点文的赔偿责任,李点文作为工程承包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有重大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点文虽然主张造成张光伟、贾玉红受伤的石粉堆并非其堆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张光伟、贾玉红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被告渑池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原审时的陈述能够证实张光伟、贾玉红受伤的事故发生地确实在李点文施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李点文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张光伟、贾玉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李点文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点文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妨碍车辆通行,且未在放置的施工材料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酌定李点文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点文关于张光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李点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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