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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克、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原审被告李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上诉人李建力,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李建波,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建力弟弟。

被上诉人李美丽,女,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李建力姐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省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王文克,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原审原告李高波,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李建力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省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克、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原审被告李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张光辉,被上诉人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及原审被告李高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王文克醉酒驾驶豫MH6305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函谷关镇岸底村边路段时,与李国强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M10326号两轮摩托车刮擦后又与李启山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道路右侧防护栏碰撞,造成李某甲、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丙、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丁、王文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无责任。

王文克系其驾驶的豫MH630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豫MH630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

另查明:死者李某甲,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死者李某乙,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死者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建力系李某甲、李某乙长子,李建波系李某甲、李某乙次子,李高波系李某甲、李某乙三子,李美丽系李某甲、李某乙女儿。事故发生后,王文克已对李某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李某丁放弃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庭审中,因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文克驾驶汽车与李启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的损失应由王文克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王文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王文克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解,醉酒驾驶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实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王文克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负担240元,王文克负担2500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理,应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2、即便本案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应驳回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的诉讼请求;3、王文克已对李某甲、李某乙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已经终结,李建力、李建波、李高波、李美丽不应再提起诉讼。请求改判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判决结果完全正确,3.尽管王文克家属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双方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做出约定,故受害人家属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王文克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二组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1、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实王文克及其家属共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21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家属的谅解,赔偿已完全充分到位;2、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拟证实王文克已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家属210000元及王文克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被羁押。

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对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该二份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做出约定,受害人家属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王文克父亲虽然已经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家属210000元,但不影响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就交强险部分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复印件,但能与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携带的证据原件相印证,能够证实王文克及其家属已于2013年10月29日一次性支付李某甲、李某乙家属210000元赔偿款,应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王文克因交通肇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文克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16日上诉于本院,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文克就本案交通事故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李某丁的医疗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摩托车损失等共计210000元,该事实已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履行,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经计算,李启山、李朋草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69506.8元,丧葬费共计8475.34元,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77982.14元,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即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已就死亡赔偿金得到足额赔偿,且王文克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建力、李建波、李美丽、李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小 敏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传 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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