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839号 |
原告赵艳红。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 被告于焕玲。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红诉被告赵胜利、于焕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胜利、于焕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赵胜利、于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艳红与被告赵胜利系兄妹关系,1984年原告父亲赵毛、母亲陶灵芝在郾城县城关镇大南街二队宅基地上翻修新建住房一处。母亲陶灵芝1999年去世,父亲赵毛2004年突发疾病去世。当时原告在深圳工作,处于原被告双方亲情考虑,兄妹之间没有就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房屋由被告居住。2012年郾城区大南街拆迁,政府对原告父母所遗留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向被告询问拆迁补偿情况,被告拒不如实相告,隐瞒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告知原告真实情况。后经过家中长辈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一意孤行,不公开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不愿意给予原告分配任何拆迁补偿款、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父母遗产的份额、补偿的房屋或者房屋相应价值的一半归赵艳红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胜利、于焕玲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应当驳回,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计算,诉讼时效从被继承人死亡后起算两年,原、被告母亲1999年去世,父亲2004年去世,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虽然涉诉房产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但是被告是母亲赠与取得房产,且一直是被告夫妻居住;3、原告将户口迁移到禹州,从户籍管理上说,原告也不是郾城区居民;4、遗产已经不存在,房子已经拆迁,且房屋也失火;5、房产尚未安置,原告起诉的财产是不确定的,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胜利与原告赵艳红系兄妹关系,被告于焕玲系赵胜利之妻,原、被告的母亲陶灵芝于1999年去世,原、被告的父亲赵毛于2004年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南街居委会住宅用地一处(土地证号为:郾国用1999-1028号,土地号为:411123050214600,土地使用权人为陶灵芝,使用权面积为220.1㎡。)房屋2幢(登记所有权人为陶灵芝,建筑面积分别为69.13㎡、25.44㎡。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因原告赵艳红在外地打工,宅基地及房屋由被告赵胜利、于焕玲占有和使用,后被告赵胜利、于焕玲在原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又接了一层,并盖了南屋、西屋和东屋,总建筑面积共计为441.34㎡。2012年南街居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征收,二被告与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征收补偿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征收补偿费用共计为556591元,其中包括1、被征收房屋补偿459962元;2、附属物补偿30982元;3、搬迁、水电补助费1720元;4、临时安置费21000元;5、补助费12927元;6、奖励30000元。征收安置被告赵胜利、于焕玲房屋258.53㎡,价值304548元,优惠购房面积12㎡,价值12000元,申请增加购房面积10㎡,价值20000元,二次申请增加购房面积9.47㎡,价值28410元,实际安置面积290㎡,价值364958元,安置地点:搬迁范围就近安置。扣除房屋款后,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还应支付二被告差价款共计191633元。 二被告安置的房屋户型为105㎡的房屋两套, 80㎡的房屋一套,现房屋正在建设中,还未交付;拆迁补偿款已实际补偿给二被告。 南街居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安置方案为:1、多层商品楼房按照现有楼房实际面积1:1的标准进行安置。2、对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按合法宅基地面积1: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产权调换。3、被征收人的建筑容积率在1.1以上1.6以内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超过容积率1.6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如按期搬迁交房的按260元/㎡给予补助);容积率不足1.6的,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320)×90%】/㎡进行奖励。4、对达不到1.1容积率标准的被征收房屋,仍按合法宅基地面积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不足1:1.1面积的部分,按320元/㎡补交建筑成本。5、安置房参考户型:A型(60㎡)、B型(80㎡)、C型(105㎡)、D型(120㎡),以实际设计户型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协议时,应书面选定户型和面积,并按补偿规定结合选定面积一次性结算差价。6、申请增加住房面积的经本人申请,报有关部门批准后,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2000元/㎡结算;超过10㎡不足20㎡(含20㎡)的面积按3000元/㎡结算;超过20㎡的面积按市场销售价结算。7、被征收人在应安置补偿面积内少要安置房的,少于规定安置房面积部分按3000元/㎡给予补偿。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未对父母遗留下的宅基地及其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拆迁补偿时,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均是其母亲陶灵芝。原、被告无其他兄弟姐妹。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孝道,但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又调查了原、被告的叔叔赵德民、大姑赵清枝、二姑赵清莲,三人均认可原告已对父母尽了孝道。被告赵胜利辩称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其本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经本院向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根据南街居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按照原、被告父母去世时遗留的宅基地土地面积220.1㎡、房屋建筑面积94.57㎡计算补偿,可置换面积为258.53㎡的房屋及货币补偿382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红作为其父母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父母去世后有权利与被告赵胜利一起共同继承其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但同时又规定: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其父母遗留下来的宅基地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其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进行分割,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仍是其母亲陶灵芝的名字,并没有变更为二被告的名字,故二被告不能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同时,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孝道,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调查不符,故对二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赵胜利辩称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其本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遗产已经被拆迁不存在了,房产尚未安置,被告起诉的财产是不确定,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并非自然消亡,该项遗产已转化为另外一种财产权利,即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款,虽然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但其交付会必然发生,不属于无法确定的财产,故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父母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包括:面积为220.10㎡的住宅用地及建筑面积为94.57㎡的住房两幢,根据本院向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调查,除去两被告后来加盖的房屋建筑面积,仅计算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如拆迁后,可补偿的货币为38292元、置换房屋面积为258.53㎡,故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为38292元÷2=19146元,分得的房屋面积为258.53㎡÷2=129.265㎡。现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可补偿安置房105㎡的房屋两套、80㎡的房屋一套,故本院认为,应将其中105㎡的安置房一套补偿给原告赵艳红所有,被告赵胜利、于焕玲有协助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原告办理补偿安置房屋等事项的义务。对另外不足的房屋面积129.265㎡-105㎡=24.265㎡,根据南街居委会征收补偿方案及本院调查情况,产权调换安置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178元,则两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4.265㎡×1178元=28584元。因二被告已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故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19146元应由两被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郾城区南街郾国用1999-1028号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后应补偿给原告赵艳红面积为105㎡房屋一套,被告赵胜利、于焕玲有协助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原告赵艳红办理房屋补偿安置等事宜的义务。 二、被告赵胜利、于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艳红房屋折价款28584元及拆迁补偿款19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艳红负担1350元,被告赵胜利、于焕玲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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