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39号 |
原告张其玉,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生。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王晓冬,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张其玉诉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王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玉诉称:原告在驻马店市做服装生意。2013年6月底经原被告双方洽谈,原告向被告采购“南韩富婆”品牌的上衣尾活,总购货款为14402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货品清单。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143020元,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给付约定的货品。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被告用裤子2737条折抵了原告21890元货款,下余121224元货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但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121224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王晓冬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其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4元,退回原告张其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